(2015)泰靖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持××号D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K×××××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客徐某乙,由东向西行至本市沿江公路下四圩桥西100米附近路段时,因其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导致其车与严某相向驾驶的牌号为苏M×××××大众牌小轿车相碰撞,致其本人及徐某乙均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次日1时40分,被告人徐某甲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4.79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徐某乙、严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李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