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超、刘春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06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李国超。被告:刘春红。被告:李国。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超、刘春红、李国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超、刘春红、李国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国超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福庆天王汽车一辆,并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000元。原告为其自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李国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刘春红为李国超的财产共有人,并同意以其共有财产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李国超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12866.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李国超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国超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李国勇、刘春红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超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12866.6元及违约金33859.98元,被告刘春红、李国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国超未作答辩。被告刘春红未作答辩。被告李国勇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3月20日,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国超、被告李国勇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李国超从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处购买解放/福庆天王牌牵引半挂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88320元;2、合同约定被告李国超向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交纳首付车款87320元,被告李国超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如期还款保证金5000元;剩余车款201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国超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账户内;3、被告李国超必须按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国超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李国勇愿为被告李国超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李国超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01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三、《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国超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李国超拖欠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李国超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12866.6元。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于证明李国超与刘春红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六、车辆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李国超已收到其所购车辆。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国超、被告李国勇共同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国超收取了还款保证金5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国超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国超未按合同约定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李国超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12866.6元。原告为被告李国超代偿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后,被告李国超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另查明:被告李国超与被告刘春红于2000年12月13日结婚。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春红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并承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李国超自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李国超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贷款担保约定向被告李国超追偿。被告李国超不按合同约定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违约金33859.9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纳的如期还款保证金应用于冲抵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的还款保证金用于冲抵违约金后,被告李国超仍需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为33859.98元-5000元=28859.98元。被告李国超在与被告刘春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贷款,被告李国超因贷款而发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春红应与李国超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国勇为被告李国超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超、刘春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12866.6元;二、由被告李国超、刘春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8859.98元;三、被告李国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37元,由被告李国超、刘春红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23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