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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公刑诉(2014)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明知是毒品“冰毒”的情况下,仍将毒品(净重10.34克)随身携带,后在柳州市某大道某巷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某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