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实军与花茂栋、花瑞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实军,花茂栋,花瑞占,王筱明,徐永祥,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盐城市明龙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罗实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步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茂栋,居民。被告花瑞占,居民。被告王筱明,居民。被告徐永祥,居民。被告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丰港海融广场4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祁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80号1幢1505室。法定代表人花茂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明龙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80号1幢1505室。法定代表人花瑞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国,盐城市户外运动协会法务部部长。原告罗实军与被告花茂栋、花瑞占、王筱明、徐永祥、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港管廊公司)、盐城市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广盛公司)、盐城市明龙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实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步照,被告花瑞占及被告花茂栋、王筱明、徐永祥、大丰港管廊公司、广盛公司、明龙棉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实军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花茂栋向我借款21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被告花瑞占、王筱明、徐永祥、大丰港管廊公司、广盛公司、明龙棉业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我多次向被告花茂栋催要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花茂栋立即偿还借款212万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花瑞占、王筱明、徐永祥、大丰港管廊公司、广盛公司、明龙棉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花茂栋辩称:1、我只收到原告200万元,另外12万元是利息;2、我于2013年6月偿还20万元现金。被告花瑞占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以被告花茂栋的陈述为准,我担保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被告明龙棉业公司厂区开发以后我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筱明、徐永祥共同辩称:我们是被告大丰港管廊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我们与原告商定以被告大丰港管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免除我们的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大丰港管廊公司才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因此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丰港管廊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担保书是替代被告王筱明、徐永祥的担保责任。被告广盛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以被告花茂栋陈述的为准。被告明龙棉业公司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以被告花茂栋的陈述为准,我公司担保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我公司厂区开发以后我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花茂栋向罗实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实军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元正,用期在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六结息,担保人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请汇刘兰花账号62×××50,黄海农商银行。”王筱明、徐永祥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日,罗实军向刘兰花账户汇款200万元,并向罗实军出具收条,言明:“打卡200万元,收现金12万元,合计贰佰壹拾贰万元正。”2013年5月31日,花茂栋向罗实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本人欠罗实军所借款项定于2013年6月14日前本息一并还清。”同日,徐永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担保,王筱明于2013年6月1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担保。2013年10月10日,广盛公司向罗实军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同意为花茂栋向罗实军于2013年5月14日借款贰佰壹拾贰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王筱明也向罗实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为花茂栋向罗实军借贰佰壹拾贰万承诺如下:如花茂栋不能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借款项由本人全部还清。以上款项为贰佰壹拾贰万元。”2013年12月20日,徐永祥向罗实军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同意为花茂栋向罗实军于2013年5月14日借款贰佰壹拾贰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4月22日,大丰港管廊公司向罗实军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同意为花茂栋向罗实军于2013年5月14日借款贰佰壹拾贰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12月23日,花瑞占向罗实军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同意为花茂栋向罗实军于2013年5月14日借款贰佰壹拾贰万元整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本人同意担保212万元至厂棉龙开发优先安排还款。”明龙棉业公司也在该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盖章。后花茂栋未能还款,罗实军遂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罗实军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冻结、查封花茂栋、花瑞占、王筱明、徐永祥、大丰港管廊公司、广盛公司、明龙棉业公司的29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花茂栋向原告罗实军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花茂栋辩称实际收到借款200万元,经查,被告花茂栋在收到汇款200万元后又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现金12万元,故被告花茂栋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借款金额为212万元。被告花茂栋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对此,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花茂栋借款2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花茂栋辩称于2013年6月以现金支付方式偿还20万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罗实军与被告花茂栋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现原告要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瑞占、王筱明、徐永祥、大丰港管廊公司、广盛公司、明龙棉业公司分别为被告花茂栋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各自的担保书中均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该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筱明、徐永祥、大丰港管廊公司、广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王筱明、徐永祥辩称与原告商定以被告大丰港管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花瑞占、被告明龙棉业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只有在明龙棉业公司开发以后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双方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本人同意担保212万元至厂棉龙开发优先安排还款)。”从该约定内容看,双方并无只有在明龙棉业公司开发以后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花瑞占、被告明龙棉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茂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实军人民币212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花瑞占、王筱明、徐永祥、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盐城市明龙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40元,由被告花茂栋、花瑞占、王筱明、徐永祥、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盐城市明龙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审 判 长 曹炜萍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