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文广与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昌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广,陈涛,王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昌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马战虎,韩永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2188号原告:王文广,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敏,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王国文,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涛,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营业地:昌吉市北京南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昌吉市延安北路XXX号东方广场主楼。负责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疆,该公司员工。被告:昌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昌吉市乌伊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南路新加坡花园*期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晓利,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营业地:昌吉市商城路X号。负责人:高文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铁磊,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战虎,男,回族,1979年7月4日出生。被告:韩永杰,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王文广与被告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昌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公司)、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马战虎、被告王国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五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杰,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广诉称:2014年4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陈涛驾驶新B598**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吉市701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载有赵金良的新A971**号车相撞,又与马战虎驾驶的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BMH1**号车相撞,新A971**号车被撞后又与前方韩永杰驾驶的停驶在路口的新B3A1**号车相撞,该车又与马纯洁家的超市相撞,导致陈涛、王文广、韩永杰、马战虎、赵金良受伤,四车及新A971**号车所拉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广、韩永杰、马战虎、赵金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5298.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陈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用按票据计算,营养费认可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对于天数不认可,认可6550元护理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457元,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赔偿。对于鉴定不同意承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维修费的主体有待确认,停运损失、拖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载人员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用按票据计算,营养费认可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对于天数不认可,认可6550元护理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457元,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赔偿。对于鉴定不同意承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维修费的主体有待确认,停运损失、拖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载人员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战虎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没有与原告车辆接触,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永杰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办。同意人保公司的赔偿意见。被告五菱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办。同意人保公司的赔偿意见。被告陈涛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故车辆59897号车实际车主是我的舅舅王国文。被告王国文: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故车辆59897号车实际车主是我。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办。被告马战虎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办。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张、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详单2张、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申请单一张、普济堂药店发票一张、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昌吉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昌吉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昌吉州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昌吉州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份、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详单3张、昌吉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两次住院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对第一次住院费用合计3458.55元认可。对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没有异议。认为普济堂药店的票据购买接骨七里片64元,总计认可3522.55元。第二次住院49585.61元认可。对于门诊票据4张765.6元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停车费票据1张840元、拖车费票据18张1400元、修理费发票1张33215元、修理费清单2张、购买GPS发票1张2000元、挂靠协议、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证实原告车辆支出修理费33215元、停车费840元、拖车费14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GPS损坏。事故车辆是原告所有,该车挂靠在乌鲁木齐兴同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对修理费33215元没有意见。GPS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予赔偿,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认可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承担范围。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户口本、收入证明及银行卡流水,证实原告月收入23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户口本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明及交易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中石油乌鲁木齐公司出具发票7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75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认可500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出示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免责告知单,证实停车费、拖车费、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3739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票据计算。本院经核算5328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5328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天×25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0元(18天×25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认可营养费5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对于营养费酌定为540元;4、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4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0元(24000÷30天×150天)。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认可48天的误工费6550元。本院认为,结合医嘱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现主张至150日,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计150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0475元(150天×136.5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6624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以医嘱确定,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457元(18天×136.5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470元(19874元×20年×21%)。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的户籍信息中载明原告自2006年在乌鲁木齐市迎宾路工作,职业为司机。原告在城镇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83470元(19874元×20年×21%);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9748元(XX19874×4年÷2人)。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至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1750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对于交通费确定为800元;11、原告主张停车费840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停车费票据原件,对于停车费确定为840元;12、原告主张拖车费14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托车费票据,对于拖车费确定为1400元;13、原告主张修理费35225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认为修理费的主体有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修理费票据原件,本院对于修理费确定为35215元(含GPS款2000元);14、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需要修理,本院参照车辆损坏程度,对于车辆的事故处理及车辆修理期限酌定为60天。停运损失的计算,本院参照新疆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按每吨每月1250元计算,停运损失核定为24750元(9.9吨×1250元÷30天×60天);15、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陈涛、王国文、韩永杰、马战虎、五菱公司、运输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于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经审理查明:新B59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国文,该车的驾驶人是被告陈涛,此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运营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新A971**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文广,该车挂靠在乌鲁木齐兴同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新B3A1**号车的车主是昌吉五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新BMH1**号车的车主是马战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4月2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陈涛驾驶新B598**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吉市701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由原告王文广驾驶的载有赵金良的新A971**号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马战虎驾驶的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BMH1**号车相撞,新A971**号车被被撞击后,又与前方韩永杰驾驶的停驶在路口的新B3A1**号车相撞后,该车又与马纯洁家的超市相撞,致陈涛、王文广、韩永杰、马战虎、赵金良受伤,四车及新A971**号车所拉货物、超市房屋、桌椅板凳、自行车等物品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广、韩永杰、马战虎、赵金良、马纯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广在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9日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合计53280元。2014年11月21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广因交通事故致:(一)伤残程度评定:1、颈6椎体爆裂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32.25%,为九级伤残。2、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颈6、胸8两处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1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医疗费5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0475元、护理费2457元、残疾赔偿金8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35215元、拖车费1400元、停车费840元、停运损失2475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陈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由为被告陈涛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无责方的新B3A1**号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新B3A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此车的投保义务人五菱公司赔偿。另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新B3A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可以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0475元、护理费2457元、残疾赔偿金8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35215元、拖车费1400元、停车费840元、停运损失2475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75元、护理费2457元、残疾赔偿金8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98元、托车费1400元、停车费600元,被告五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202元。不足部分,因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向运输公司履行了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4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车辆修理费35215元;仍有不足部分的为停车费140元、停运损失247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涛赔偿。被告王国文作为挂靠人、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陈涛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陈涛驾驶新B598**号车与前方同车道王文广驾驶的载有赵金良的新A971**号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马战虎驾驶的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BMH1**号车相撞,新A971**号车被被撞击后,又与前方韩永杰驾驶的停驶在路口的新B3A1**号车相撞,新A971**号车的相关损失与新BMH1**号车没有因果关系,故新BMH1**号车的车主马战虎及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75元、护理费2457元、残疾赔偿金8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98元、拖车费14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车辆修理费35215元,合计92485元;三、被告昌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2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302元;四、被告陈涛赔偿原告停车费140元、停运损失247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190元;五、被告王国文、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涛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韩永杰、马战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人,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4元,其他诉讼费用720元,合计4544元,由原告负担1818元,被告陈涛负担2726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