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发业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业,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无业。2006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发业在“阿盛”(在逃)叫其帮忙追讨债务的指使下,纠合“阿新”、李某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肇庆市第一技师学校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浩带上车后,将其带至高要市科德村李发业开的麻将档内,告知其筹钱还清债务后才能离开。后被告人等人又让黄某浩打电话将另一被害人黄某飞骗至裕龙酒店门口,用同样方法将黄某飞带至李发业的麻将档内,要求两人一起将债务还请。黄某飞筹集部分款项还给“阿盛”等人后,被告人等人将两被害人带至高要市南岸龙洲商务酒店304房,由“阿新”等人看守两人,并叫两人继续筹钱。2014年6月26日12时许,两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浩、黄某飞的陈述,证人李某杰、李某尧、黄某华、朱某权的证言,酒店入住登记账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发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