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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余平与何淑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平,何淑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平,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余亚东(余平之弟),男,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琴,女,194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政,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梅(何淑琴之女),女,居民。上诉人余平为与被上诉人何淑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平的委托代理人余亚东、罗和辉,被上诉人何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政、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淑琴、余平系母子关系。2013年3月11日下午14时30分,何淑琴、余平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参加旁听,何淑琴、余平对证人出庭资格发生争执,法庭便宣布休庭,并请法警维持秩序,要求作为旁听人员的何淑琴、余平退庭。退庭过程中何淑琴骂余平,余平便与何淑琴对骂,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何淑琴左眼及右手无名指受伤。何淑琴受伤后于2013年3月15日到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6日何淑琴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无名指中节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左眼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何淑琴共支付医疗费3626.88元。2013年4月19日何淑琴所受损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何淑琴支付鉴定费700元。何淑琴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平赔偿何淑琴医疗费3626.88元、残疾赔偿金16245.60元(20307元/年×8年×0.1)、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240元(27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712.4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淑琴、余平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庭审,理应严格遵守法庭纪律,旁听人员对案件证人资格发生质疑,只能在休庭后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但何淑琴、余平在参加庭审时均不冷静,当庭发生争执,余平随即与何淑琴发生抓扯致何淑琴眼部、手部受伤,其行为具有过错;同时,余平作为何淑琴儿子,在发生争执时没有及时想办法化解反而率先出手伤害自己的母亲,其行为也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相悖,故余平对何淑琴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何淑琴先骂余平引发争执,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余平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依法确定由余平承担何淑琴合理损失9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何淑琴自行承担。综上,对何淑琴产生的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该院确定为:1、医疗费3626.88元,是治疗何淑琴损伤实际支出及必然产生的,该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何淑琴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8年×0.1=16245.60元。3、护理费,根据何淑琴的住院时间确定为23天×90元/天=207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何淑琴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对于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700元,是鉴定何淑琴伤残程度实际支出的,该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3天×15元/天=345元。综上,该院确定何淑琴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6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987.48元。根据该院依法确定的余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余平应赔偿何淑琴的费用为21838.11元(22987.48元×95%),根据何淑琴、余平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何淑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余平应支付何淑琴的赔偿费用为24838.11元(21838.11元+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淑琴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838.11元;二、驳回何淑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何淑琴负担11元,余平负担235.50元。上诉人余平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11日,余平、何淑琴作为旁听人员是分开入座审判庭旁听席,发生骚乱时,审判长要求旁听人员退出法庭,余平就退出了法庭,根本没有与何淑琴靠近、接触,不可能与其发生抓扯,更不可能致伤何淑琴。作为当天法庭秩序维护者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均没有一人看到余平致伤何淑琴,一审法院仅凭与何淑琴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是余平致伤何淑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即使余平真的打伤了何淑琴,由于是何淑琴引起法庭骚乱的,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何淑琴只承担5%的责任,余平承担95%的责任,也是不当的。对原审法院确定的何淑琴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没有异议。对医疗费3626.88元有异议,何淑琴的伤情非常轻,医疗费过高。因余平申请对何淑琴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1624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有异议。对何淑琴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表示怀疑,因此,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2070元有异议。因何淑琴自行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法,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费700元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何淑琴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淑琴承担。被上诉人何淑琴答辩称:何淑琴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系余平所致。余平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对何淑琴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余平曾经申请过对何淑琴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已安排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余平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二审过程中余平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经何淑琴自行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何淑琴因伤致右无名指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十级第(14)项(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规定,何淑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过程中,余平提出以下鉴定申请:1、何淑琴的伤是否系陈旧性损伤?2、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对何淑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决定对何淑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载明鉴定适用的标准)。2014年5月22日,余平的委托代理人余亚东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一份,主要载明:由于贵院答复鉴定标准为工伤标准,我方申请暂不做此次鉴定,我方另行申请要求鉴定何淑琴的伤是否系陈旧性损伤及伤残等其他事项。同日,何淑琴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一份,主要载明:经机选,市中区法院确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并明确2014年5月23日上午11时双方到场,任何一方不到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4年5月22日15时至16时,区法院通知,余平放弃对何淑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何淑琴声明,如果余平再申请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何淑琴坚决不同意。关于何淑琴的伤是否系陈旧性损伤的问题,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于2014年6月9日走访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李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智答复:根据送鉴材料中的X光片看出,何淑琴的伤残部位是右手无名指中节远端骨折,无陈旧性骨折。如果是陈旧性骨折,会有骨痂和愈合线,但从何淑琴的X光片反映,并不存在骨痂和愈合线。嗣后,一审法官将前述笔录的内容告知了余平。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2014年6月11日对余平的委托代理人余亚东的询问笔录反映,余亚东表示:余平事发当天并没有打过何淑琴,所以不再对何淑琴的伤残等级以及是否系陈旧性损伤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何淑琴主张其受伤系余平所致,有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所证实,前述证人证言与当天执勤的法警肖某某、书记员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余平辩称并非其致伤何淑琴,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张某等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系张某与余梅、何淑琴发生抓扯,余平并未参与抓扯。双方提供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存在根本分歧,相较而言,能够证明何淑琴事实主张的证据属于优势证据,可以确认余平致伤何淑琴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二审中余平申请对何淑琴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是否予以准许的问题。在本案诉讼前,何淑琴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认为何淑琴因伤致右无名指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过程中,余平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何淑琴的伤是否系陈旧性伤以及对何淑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对其申请予以了准许,但2014年6月11日余平表示:因事发当天没有打过何淑琴,对何淑琴的伤残等级以及是否系陈旧性伤不再进行鉴定。鉴于余平在一审中已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对何淑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何淑琴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何淑琴支出的医疗费3626.88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余平虽然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存在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何淑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626.88元予以确认。2、住院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何淑琴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何淑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70元(23664元÷12月÷21.75天×2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鉴定费。何淑琴向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何淑琴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16245.60元(20307元×8年×0.1)是正确的,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由于余平的行为造成何淑琴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余平赔偿何淑琴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何淑琴先骂余平引发本案纠纷,在纠纷的起因上,何淑琴存在过失;而余平作为何淑琴的亲生儿子,未冷静处理纠纷,出手致伤生母,存在重大过失,对何淑琴的损害后果,应由余平承担主要责任,由何淑琴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何淑琴自行承担5%的责任,由余平承担95%的责任,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定余平应赔偿何淑琴24838.11元【(3626.88元+2070元+700元+16245.60元+345元)×95%+3000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余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吴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