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保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霍天娥与沾化东方富海担保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天娥,沾化东方富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沾保执字第17号申请人霍天娥,女,汉族,住沾化区。被申请人沾化东方富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区。申请人霍天娥与被申请人沾化东方富海担保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沾化区法院(2014)沾执字第774号执行案中的债权5万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申请人在沾化区法院(2014)沾执字第774号执行案中的债权5万元予以保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