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富臻实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RGIOBAZZURRO。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东海。委托代理人马铮楠,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威诺公司)与被告上海富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富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富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富臻公司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威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轶,被告上海富臻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铮楠、蔡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威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进口货物的运输代理方,代理其进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事宜。原告自签约至今,代理了被告多批货物的进口运输事宜,在货物出运后也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费用结算明细(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及发票(不需要另外发通知向被告主张付款,发票即为付款通知书),但被告有十三批货物的费用却在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后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杂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7,326.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7,326.03元为本金,按照日1%的比例,十三批货物分段计算,自每批货物发票开具后第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公证费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7,326.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十三批货物分段计算,自每批货物发票开具后第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胜威诺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未续约;2、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部分运费发票、费用确认邮件、结算业务系统专用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费用确认都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均是在合同期内的发票、邮件;3、20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2日部分运费发票、费用催缴清单、确认邮件、银行贷记通知一组,证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费用确认都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业务一直往来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还是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原告起诉的都是合同有效期过后的单笔业务(口头合同形式);4、第一批货物(单号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目的地,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33,703.64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也无异议,但发票开具的是运输代理服务费,运输代理服务费中包括运费和杂费,费用催缴单只是双方对费用的确认,没有催缴的内容,双方电子邮件往来中没有显示费用催缴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何时请求被告付款;5、第二批货物(单号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目的地,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15,954.82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6、第三批货物(单号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26,199.55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7、第四批货物(单号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28,504.40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8、第五批货物(单号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13,211.62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9、第六批货物(单号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13,664.84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10、第七批货物(单号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22,751.26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11、第八批货物(单号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13,728.70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12、第九批货物(单号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13,060.28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13、第十批货物(单号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26,893.94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14、第十一批货物(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11,413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15、第十二批货物(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32,082.70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16、第十三批货物(999-XXXXXXXX)增值税发票、费用催缴明细、确认邮件、航空分运单、空运提单、到货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运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运抵,被告确认运输代理服务费为6,157.28元,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17、公证书及光盘一份,内容是系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费用催缴明细及双方确认费用的邮件,证明被告确认了本案所涉十三批货物相应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8、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公证支出公证费6,000元,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不予认可,公证费为非必要支出,双方对公证费的负担也未作过约定;19、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收费约定为计时收费,而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却已经开具了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收取无明确计算依据,也没有付款凭证,合同已过有效期,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无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被告富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虽然该费用原告开具的发票名目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但实际其中还包含了运费和杂费,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瑕疵,造成被告货物损失,双方对于货损和运费是否应该抵消意见不一致,才导致被告欠款行为,欠款责任并非在于被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并未续约,因而不应该参照该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计算延迟付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对于费用的支付,合同期内的,并非如原告所称的发票即为付款通知书,被告都是在发票开具后一段时间内分批付款的;合同期外的都是单笔口头业务,原告来催款了被告才付款,而且是滚动付款,原告并无明确书面催款行为,如果计算利息也应从原告明确主张付款之日即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算,且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被告富臻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胜威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胜威诺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以富臻公司为甲方、胜威诺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协议期间作为其进口货物的运输代理方,代理其进口货物国际运输事宜。合同费用结算与付款方式条款约定:乙方在开具发票前,必须先将费用确认书发给甲方,在得到甲方书面盖章确认后,乙方方可开票。甲方应同时视乙方发票为付款通知书……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货物的所有费用,包括所有运杂费及抵港后的国内机场杂费及仓储、报关报检费用等可按月结方式结算,即在乙方开票日后三十日内甲方必须结清所有费用……若甲方未按此协议条款及时付清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日支付到期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一点迟延支付利息。另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和费用的,违约方应赔偿受损方相关的损失和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由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自动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关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胜威诺公司按约为富臻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双方就费用结算方面的交易习惯为:胜威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所产生的费用明细告知富臻公司,富臻公司如确认则回复电子邮件告知确认结果并要求胜威诺公司开具发票,富臻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一段时间内再付款(如2012年11月至12月的运杂费,开票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4日,富臻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富臻公司委托胜威诺公司为其十三批进口货物代理国际运输事项。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联络,由胜威诺公司先将每批货物的预报、到货通知及DEBITNOTE[即“费用催缴”,供报关用,费用包含AirFreight(即空运费)及FOBCHARGE(即杂费)两项内容]发送给富臻公司,然后再发送相应的货物费用明细,富臻公司均回复表示确认,并要求胜威诺公司开票。嗣后,胜威诺公司向富臻公司开具并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发票并备注相应的空运单号或DEBITNOTE(费用催缴)上载明的“FileNo.”。十三批货物的开票情况具体如下:开票日期2013年9月24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33,703.64元、备注单号999-XXXXXXXX;开票日期2013年10月21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5,954.82元、备注单号999-XXXXXXXX;开票日期2013年10月24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26,199.55元、备注单号999-XXXXXXXX;开票日期2013年10月29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28,504.40元、备注单号999-XXXXXXXX;开票日期2013年11月19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3,211.62元、备注单号999-XXXXXXXX;开票日期2013年11月19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3,664.84元、备注单号999-XXXXXXXX;开票日期2013年12月5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22,751.26元、备注单号999-XXXXXXXX;开票日期2013年12月5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3,728.70元、备注单号999-XXXXXXXX;开票日期2013年12月9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3,060.28元(对应单号999-XXXXXXXX)、备注DEBITNOTE(费用催缴)上载明的“FileNo.”B31754;开票日期2013年12月9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26,893.94元(对应单号999-XXXXXXXX)、备注DEBITNOTE(费用催缴)上载明的“FileNo.”B31781;开票日期2013年12月30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1,413元、备注单号999-XXXXXXXX;开票日期2013年12月30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32,082.70元、备注单号999-XXXXXXXX;开票日期2014年1月21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6,157.28元(对应单号999-XXXXXXXX)、备注DEBITNOTE(费用催缴)上载明的“FileNo.”B41040。胜威诺公司因富臻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十三批货物相应的货物运输代理费,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并未续约),而就本案所涉十三批货物的运输事项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且均发生于该合同有效期之外,因此,在双方并未就公证费、律师费等另行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相应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明确原告主张的运杂费实际包含运费、杂费和代理费在内,鉴于合同性质并结合开票名目,定义为货物运输代理费较为合理。对于本案所涉十三批货物的代理运输事项,双方根据交易习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原告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委托事项,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257,326.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就本案所涉十三批货物的代理运输事项约定过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所谓滚动付款的说法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每批货物相应货物运输代理费发票开具后第三十一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代理费257,326.03元;二、被告上海富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33,703.64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954.82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199.5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504.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211.62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664.8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751.2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728.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60.2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893.9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413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082.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157.28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53.47元,由原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36.02元,被告上海富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17.45元(被告负担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