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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卜统业与王土英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业,王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53号原告卜某业,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路。身份证号:46000319xx0********。委托代理人黄某养,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英,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车站附近。身份证号:46000319xx********。原告卜某业诉被告王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秋天认识,2006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卜会巾。因双方认识和接触时间短,对被告性格等方面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怀疑我在外面有女人,对我高度不信任,引起双方经常发生吵架,从而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原告于2012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卜会巾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更没有分居。我现在身体有多种疾病,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在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卜会巾。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引起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次开庭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婚姻基础牢固。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所致。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互相信任,多体贴和关心对方,处理好生活中的问题,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依法不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卜某业与被告王某英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卜某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雅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审核:陈永光撰稿:林淑芳校对:符雅丽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印制(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