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润全诉被告燕保山、张英娥、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全,燕保山,张英娥,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胡润全,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蕾,女,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保山,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英娥,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小站村大塘路旁。法定代表人燕保山。原告胡润全诉被告燕保山、张英娥、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保山、张英娥、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燕保山、张英娥(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5个月,同时约定了逾期不还款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要求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一作为资金补偿。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燕保山、张英娥夫妻二人一直不能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8月21日,保证人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燕保山、张英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整,利息1625000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息合计662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随本清。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与借款内容保证相关约定。2、股东会决议,用以证实鑫飞龙特同意为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3、收条、借据,用以证实被告收到贷款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实逾期还款的事实。5、还款计划,用以证实逾期还款的事实及归还承诺。6、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燕保山、张英娥、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燕保山、张英娥(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借款人按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资金补偿费。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燕保山、张英娥一直不能偿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14年8月21日,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燕保山、张英娥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燕保山、张英娥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其行为不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利息并未做出书面约定,但在合同中作出了违约金性质的资金补偿约定,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原告关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相关规定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予以支持。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燕保山、张英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润全借款5000000元,违约补偿金1080000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燕保山、张英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胡润全违约补偿金至实际还款之日;三、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对前款借款及违约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5,由原告负担4786元,由被告燕保山、张英娥负担53389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文 敬人民陪审员 梁 建 军人民陪审员 赵 云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