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韩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甚好。被告原先除帮其母输送蔬菜并无其他工作,后找到工作,但不久被告即经常以加班为由半夜或凌晨回家,直到银行打电话向原告催要欠款,才知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款进行赌博,被告也因其长期旷工而被单位开除,双方因此争吵。原告出于给被告一次机会而帮原告还清了银行欠款,希望其重新做人。××××年××月××日女儿出生,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又以工作忙为由彻夜不归,经常失去联系,并对女儿不管不问。女儿两个月大时,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此后双方时有争吵,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暴。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年2周岁。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婚后经常赌博、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对原告实施家暴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及确定子女抚养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病历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原告现起诉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