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国专与何玉伟、黄云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专,何玉伟,黄云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4号原告黄国专。被告何玉伟。被告黄云巧。原告黄国专与被告何玉伟、黄云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伟、黄云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专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何玉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黄国专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何玉伟出具亲自签名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国专向本院提交1、2014年5月2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农业银行转账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转账的事实。被告何玉伟、黄云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黄国专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国专与被告何玉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玉伟尚欠黄国专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何玉伟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借款系何玉伟与黄云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玉伟、黄云巧共负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玉伟、黄云巧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玉伟、黄云巧归还原告黄国专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