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岑溪市,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桂林市广源国际小区的朋友家吃饭时,饮用了约四两的自制红酒。5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桂D****的二轮摩托车从广源国际小区出来经秀峰区红岭路进入东安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安街唯京假日酒店路口时,与一辆由东往西行驶正左转弯的车牌为桂C****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其酒精浓度为119.81mg/100ml。经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海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材料、二轮摩托车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周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龚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