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徐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1-05-06
案件名称
任宝中与陆卫东、谢扣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宝中;陆卫东;谢扣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徐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任宝中。 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卫东。 被告谢扣洪。 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宝中与被告陆卫东、谢扣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中的委托代理人任小玲,被告谢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宝中诉称:2014年4月6日17时45分,他乘坐的陆卫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谢扣洪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他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35天后好转出院。交警部门认定陆卫东与谢扣洪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陆卫东、谢扣洪赔偿医疗费377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3833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卫东未作答辩。 被告谢扣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7时45分许,陆卫东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舍镇云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千米处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的谢扣洪所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陆卫东所驾摩托车乘员任宝中、谢扣洪所驾摩托车乘员芦爱珍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任宝中即被送往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10日出院。 再查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4】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陆卫东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通过路口时对路对面动态情况估计不足,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谢扣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陆卫东、谢扣洪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宝中、芦爱珍不负事故责任。 审理中,任宝中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金额共计37707.66元)、用药清单,任宝中主张医疗费377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谢扣洪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谢扣洪认为:陆卫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陆卫东所驾摩托车与他所驾摩托车对向行驶,当时陆卫东打了右转向灯,他以为陆卫东要向右转,但陆卫东却没有右转,而是直冲过来,撞在他的摩托车前轮上,导致事故发生。但谢扣洪对上述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陆卫东与谢扣洪所驾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谢扣洪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谢扣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陆卫东车上乘员任宝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陆卫东和谢扣洪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院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谢扣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明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故对谢扣洪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陆卫东与谢扣洪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陆卫东与谢扣洪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任宝中主张的医疗费377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38337.66元,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谢扣洪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当由谢扣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陆卫东、谢扣洪分别赔偿14168.83元。谢扣洪合计应赔偿24168.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扣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任宝中24168.83元。 二、陆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任宝中14168.83元。 三、驳回任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谢扣洪、陆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陆卫东负担148元,谢扣洪负担252元。陆卫东、谢扣洪应负担部分已由任宝中垫付,陆卫东、谢扣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任宝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汤 洁 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应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