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庆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卖部处,潜入小卖部内将待售香烟、饮料、零食等货物盗走。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徐某所盗货物价值人民币2475元。2014午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到王某某位于开县某某乡某某街的家中参加婚宴时,趁机进入王某某婚房内,将现金人民币2150元盗走。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掀起开县某某医院行政楼3楼院办公室的窗户欲进入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家属退赔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卖部被盗货物折价款人民币2400元,退赔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9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在开县人民医院盗窃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