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金茂祥与被告南京九龙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茂祥,南京九龙健身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金茂祥,男,1958年1月3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九龙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73092-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湖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茂祥与被告南京九龙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祥诉称:被告九龙公司为推广健身服务,向其发放体验卡,邀请其体验健身服务。2013年12月8日,其至九龙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九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其自行选择项目进行体验。其在跑步机上刚进行操作即被摔下受伤,致十级伤残。其认为,九龙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合格的服务,并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却未对其进行指导和帮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九龙公司赔偿医疗费1089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3710元(20371元/年×10倍)、残疾赔偿金101855元(20371元/年×5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9854元。被告九龙公司辩称:原告金茂祥未付费,不是消费者,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赔偿。金茂祥操作不当具有过错,其只应承担部分责任。金茂祥自行鉴定伤残,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金茂祥主张损失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金茂祥去被告九龙公司体验健身项目,其选择在跑步机上进行体验,在操作跑步机时被摔下致伤。跑步机上无使用说明,九龙公司并未对金茂祥进行安全指导或风险提示。金茂祥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89.40元。金茂祥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于2014年7月9日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金茂祥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九龙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反驳证据。金茂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致实际收入减少。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金茂祥至被告九龙公司处体验健身项目,虽未与九龙公司之间订立合同,但处于缔约磋商过程中,九龙公司对金茂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金茂祥与九龙公司之间拟缔约的是服务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九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九龙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对健身项目、设施的风险性进行提示或指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金茂祥作为成年人也应当知晓跑步机具有一定风险性,故可减轻九龙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九龙公司赔偿金茂祥70%的损失。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进行反驳并申请进行鉴定的,可以准许,九龙公司虽对金茂祥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拟缔约的是合同关系,金茂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茂祥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本院确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考虑金茂祥的伤情及医治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4890元、交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茂祥因伤所致损失医疗费1089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48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3710元、残疾赔偿金101855元,合计314534元,由被告九龙公司赔偿22017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4元,由原告金茂祥负担1039元,由被告九龙公司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沈忠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苗 欣书 记 员 王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