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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静与张小红、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张小红,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周静,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桂梅,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红,女,1966年2月3日出生。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周静与被告张小红、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宇、人民陪审员吴坤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及委托代理人石桂梅、被告恒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红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签订世奥新天地认购协议书一份,并于2010年2月10日交付定金40000元,于2010年2月20日交付余款454905元,后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商铺订购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恒新公司开发的位于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A座商品房,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位于一期四层209号及681号,面积分别为27.73平方米和22.7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分别为10480元和8980元,原告一次性交付了商铺款494905元,自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二被告既不签订合同也不退款,被告张小红于2011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2年1月5日起30个工作日内,如不与原告签订网上备案的合同,就立即退回房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承诺的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款494905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0日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赔偿商铺损失39592.4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商铺款无任何依据,我方将此房屋出售给张小红个人,而原告是与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签订的商铺购买合同,我方没有收原告的购房款,也没签订合同,所以原告的买卖合同属二手房交易,与我方无关。被告张小红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欲证明1、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0年2月10日;2、认购价格为494905元;3、商铺位于A座4层209、681号,面积分别为27.73及22.7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分别为10480元和8980元;4、张小红以协议书前言“甲方开发的世奥新天地中心欺骗了原告,事实房屋是恒新公司开发。经质证,被告恒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购书是原告与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签订的,而不是与被告张小红及恒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说是房地产项目开发,而是商业开发,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收据复印件5张(与原本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交付了定金40000元,于2月20日交付商铺余款454905元,即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经质证,被告恒新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向世奥新天地中心主张权利,被告恒新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售房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小红签订的商铺订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欲证明1、合同书中第六条约定了签订本合同书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张小红负责给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证件办理;2、第八条约定张小红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证件的办理,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一承担责任,而对原告的违约条款,如原告方违约而导致终止合同的,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房价总款的百分之十交纳违约金,此订购书对原告是非常不公平的,而至今过两年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证件均没有办理。经质证,被告恒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只是购买商铺,并不是直接从被告恒新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2011年12月21日世奥新天地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欲证明1、被告张小红承诺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2年5月1日开业,但至今未开业;2、承诺2012年5月1日前给业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该份承诺更改了商品订购合同书的违约条款,并承诺退款时间,在本承诺之前即2011年12月21日每延迟一日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之后按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3、如2012年5月1日还不能完成给业主办理过户手续,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同意退房。经质证,被告恒新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2011年12月21日恒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奥林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1、项目部承认争议房屋涉及诉讼,无法过户到张小红名下,恒新公司已经认可世奥新天地是张小红的名义购买,也是此原因导致张小红不能按期过户,所以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进一步证明恒新公司与张小红共同存在误导和欺诈业主的行为;2、恒新公司明知张小红购房再转卖各业主,原告受到了欺骗,对此二被告存在共同过错。经质证,被告恒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奥林项目部不是法人单位,公章也没备案,不能确定真违;2、恒新奥林项目部也无权出具承诺书;3、承诺书明确写明我公司将房屋卖给世奥购物中心;4、原告陈述的受欺骗责任应由其自负,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对该份证据进行认定。六、6、2012年1月5日世奥购物新天地出具的答复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张小红再次承诺同意退房,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个体工商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小红登记的字号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即是张小红,所以我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起诉张小红个人,所签订的认购书及订购书、收据盖的公章都是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被告恒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加盖工商局查档专用章,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八、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该判决书第三页证实该案诉讼标物是2007年10月16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由甲方恒新公司为乙方铼成公司建造的,及开发商是恒新公司,而非被告辩称的大庆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开发的;(2)、该判决第五页证实,在2009年7月19日恒新公司向铼成公司发出了“交付房屋通知书”,表明恒新是在为铼成建房,其最终没有该物业的所有权,证明其无权对外销售;(3)、该判决第七页证实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查封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后恒新公司和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相继出售该物业,存在着共同隐瞒该事实,最高院的判决恒新公司与铼成公司判决结婚是合同有效,恒新向铼成交付诉争房屋,恒新公司根本不能履行与张小红签订的购买合同,张小红也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4)的规定,应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恒新公司质证认为,此份证据证明开发商恒新公司将房屋卖给了铼成购物有限公司,并没有卖给原告,所以原告向恒新公司主张权利是没有根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九、大庆晚报2010.1.26广告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看到信息才买的商铺,该信息内容显示:开发商是大庆恒新,世奥新天地是该楼盘的名称,接待中心是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售楼中心。而原告与张小红签订的认购协议上明确写的是甲方开发商,认购协议的内容与该晚报的信息相吻合。被告恒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开发的,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商品房预售认可证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用地协议、参建协议、合作协议、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组,证明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是恒新开发的,并于2009.9.15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张小红没有销售许可,只能在开发商恒新处低价(每平方米3100元)大批购入,再高价(每平方米1万元不等)卖给业主。综合以上证据,恒新公司明为授权实为出借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根据民诉意见52条规定,出借人和使用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即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将房屋卖给了张小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一、(2012)让民初字第1833号庭审笔录一组(六次七份),证明在(2012)让民初字第1833号案件的审理中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该房屋的销售及开发情况原告举证的内容进行了质证,同时,也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各自的主张,法庭也依职权就与该房屋的开发出售等相关事宜对原告、二被告进行了询问,此组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上述记录可以证实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张小红与被告恒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恒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恒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0)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黑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1)、我方迟迟没有给张小红办证的原因是由于市中院错误允许大庆市铼成购物公司查封造成的;(2)、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化或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法律政策协商处理,我方认为,法院的判决属不可抗力。涉诉房屋是在涉诉之前我方预售给世奥新天地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明了张小红在与我方签订合同时,该争议的标的就已经是涉诉房屋,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张小红与我方签订一系列的认购书及订购书等,证明张小红故意隐瞒所售楼房的真实情况;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2012年5月11日生效,张小红的最后答复是2012年5月1日我方退房并承担违约金,说明张小红在明知到期不能给业主承诺,而故意隐瞒事情的真相,更能证明二被告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奥林国际公寓购物中心购买合同及购买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恒新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大庆铼成购物有限公司,并没有卖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07年9月和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10年2月份,证明当时恒新根本不能将该诉争房屋出售给本案第一被告张小红,从而张小红跟原告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标的额,没有房产可出售,既不能交付给张小红,张小红也不能履行认购书的合同义务,进一步证实本案二被告共同隐瞒了所售房屋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恒新公司将涉案房屋的开发交由大庆石油新科庆联防腐有限公司进行,新科庆联承接了恒新公司与铼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第四条证明恒新公司是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2008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1款恒新授权新科庆联组建国际公寓G区开发项目部,恒新授权准许新科庆联刻制公章三枚,财产章一枚、合同章一枚,工程销售材料。恒新还授权新科庆联开设专用银行结算账号一个,新科庆联用恒新的资质开发建设恒新是按照该项目的实际销售入账的2.5%收取管理费的结合(2012)让民初字第1833号第三次庭审笔录第8页,恒新公司自认是出借资质给新科庆联的,两份证据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证明奥林商业区商铺买卖也是恒新公司与张小红签订合同后,张小红卖给小业主原告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属二手房交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出示给我方的合同样本不一致,当时合同样本销售主体是恒新公司,如果当时给我方出示这份证据,我方知道是二手房的话,决不会购买,这份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方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二手房买卖关系,且在2013年3月20日中院执行局还对恒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我方不知道当时的真实情况。上述足以证明二被告共同隐瞒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原告购买的系期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复印件),合作三方分别是三亚天康投资有限公司、大庆石油新科庆联防腐有限公司、大庆华厦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三方合作开发了奥林商业区。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恒新公司陈述前后矛盾,其签订的协议约定是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恒新公司与新科庆联公司又单独约定土地转让协议,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是禁止开发商将开发的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分开单独出售的,而其所认可的授权新科公司成立用地开发项目部恰恰证明了该诉争的房产是恒新公司授权第一被告等相关人员对外出售的房屋,实际上双方还约定在2008年1月8日恒新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的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补充协议中,其中约定新科公司应按照此项目部的实际入账收入的2.5%向恒新公司缴纳管理费。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购买商业用地的价格及相关费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三亚天康投资公司和华厦大地公司出资款统一汇到新科庆联账户,由新科庆联与恒新公司签订购买协议,而在此之前,2007年10月15日,恒新与新科庆联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前后冲突。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合作各方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该证据还可以证明恒新公司在出借资质的同时又出卖土地,其又是法律上的开发商,即购成了事实上的开发合伙人,因此原告请求恒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原告周静与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周静在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处购买A座4层209、681号,价款494905元,原告已向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交纳了全部价款。2011年12月21日,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向业主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尊敬的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业主:为了解决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与各位业主之间的纠纷,及时答复和解决业主所提出的问题,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设专门办公室并指派工作人员登记并处理业主所提出的问题(办公室地址及工作人员联系电话3日内公布)。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与各位业主形成的租赁关系,已按约定如期支付了租金,今后不管是否如期开业,租金如约照付,并承诺A座商场于2012年5月1日前开业。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承诺,2012年5月1日前给A座商场业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于晚办理产权过户按约定标准承担责任。在本承诺之前每延迟一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承诺之后每延迟一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2012年5月1日还不能完成给业主办理过户手续,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同意退房。对于部分业主现在要求退房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承诺经过公证后生效”。2011年12月21日,恒新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做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尊敬的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业主:大庆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开发的商业区,其中两座商场(A座和B座),均卖给了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该购物中心的负责人为张小红。B座商场整体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待整体办理完成后按照小商铺的形式将产权逐一办理到各位业主名下,由于A座商场涉及诉讼,待该案结束后将整体产权过户到张小红名下,以同样的方式再过户到各位业主名下。“奥林商业区项目部”不但承担将这两座商场的产权过户到张小红名下,还承担监督张小红按照各位业主与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逐一以小商铺的形式将产权过户到各位业主名下”。2012年1月5日,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出具答复,该答复记载“各位买主:我世奥新天地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A座和B座商业房产。B座,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我们签订了网上备案的电子合同,所签订的备案合同是分小商铺的形式签订的,待产权办到我们名下即与您办理产权过户。对于晚办理产权证问题,世奥新天地将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商场已经开业,我们不同意给您退房,请理解为盼!A座之所以暂时未网签到我们名下,是因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诉,预售许可证未能下发,现二审已经接近尾声。从现在起30个有效工作日内,如果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不能与我们签网上备案合同,世奥新天地立即给各位买主退房,并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从现在起30个有效工作日内,如果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们签订网上备案合同,我们将按与您签订的买卖合同,将产权过户给您,对于晚办理产权过户,将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A座已招商完毕,2012年5月开业”。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张小红以个人名义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工商局申请注册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注册资金5亿元,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另查明,2007年10月16日,恒新公司与铼成公司分别签订了《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及《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购买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铼成公司盖章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双方约定,铼成公司提供设计方案,恒新公司负责对奥林国际公寓商业用地的建设施工。2007年10月15日、2008年1月8日,恒新公司与新科公司分别签订了《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协议》及《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协议一》,约定恒新公司将地块出售给新科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据恒新公司授权,由新科公司刻制“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共三枚。因恒新公司与铼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铼成公司认为恒新公司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正式交付房屋,私自出售应由铼成公司出售的房屋,并拒不给铼成公司办理相应的土地过户手续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0)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铼成公司与恒新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恒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建筑面积为64512.76平方米)交付给铼成公司;三、恒新公司于交付诉争房屋(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之日起15日内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证照手续过户给铼成公司于接收诉争房屋及所有证照手续后15日内给付恒新公司房价款117053969.66元;五、铼成公司与恒新公司应于交接房屋后按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算剩余房款,铼成公司应于清算结束次日起15日内给付剩余房款;六、如铼成公司违反上述第四、五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铼成公司应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证照退还恒新公司,并承担相关证照过户费用。恒新公司双倍赔偿铼成公司经济损失1220万元。七、驳回恒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铼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761元,由恒新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恒新公司承担,鉴定费600000元,由铼成公司承担300000元,由恒新公司承担300000元。恒新公司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1)黑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二、恒新公司于判决送达15日内给付铼成公司61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自2008年6月25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08年9月10日起计息,100万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计息,合计610万元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恒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铼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恒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铼成公司负担;反诉费195761元由恒新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铼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0元由铼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恒新公司负担3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恒新公司负担。铼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做出(2012)民提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三、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四、驳回大庆铼成购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大庆铼成购物有限公司负担10760元,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761元,由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0元,由大庆铼成购物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另查明,2009年11月18日,恒新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与张俊君签订商品房参建协议,将包含原告购买商铺所在位置商场出售给张俊君。2012年7月10日,恒新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与张俊君、张小红签订商铺买卖协议,约定将包含原告购买商铺在内的2061个小商铺出售给张俊君、张小红,并约定“以前所签《参建协议》全部作废。另查明,被告张小红与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阜民系夫妻关系,且在2007年11月27日,张小红成为该公司监事。2010年2月30日,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曲阜民、曲天爽。曲天爽系曲阜民儿子(1989年3月29日出生)。2012年7月10日,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增加张小红为该公司股东,至此该公司股东为曲阜民、张小红、曲天爽三人。本院认为:原告与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张小红为个体业主)签订了《世奥新天地认购协议书》的事实存在,且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张小红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因本案涉诉房屋存在纠纷,无法按约定期限办理产权转让手续,被告张小红承诺如不能在2012年5月1日前为买方办理产权手续,买方可以要求退房,后被告未能在该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协议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2月签订的《世奥新天地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解除,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即张小红)收取原告的商铺购买款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恒新公司是否与张小红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及的商铺所在房屋系恒新公司与铼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由铼成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和图纸,恒新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建成后,整体销售给铼成公司。而在恒新公司履行与铼成公司协议过程中,恒新公司又与新科公司签订《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协议》及《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新科公司出资,并由恒新公司向大庆市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恒新公司授权新科公司成立“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负责商业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管理、经营销售,并独自承担投资开发风险。同时双方还约定恒新公司按照实际销售额提取2.5%的管理费。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约定,恒新公司与新科公司之间实际已经形成商品房合作开发关系。新科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与恒新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07年10月20日,又与天康公司、华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三方约定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地块商业用地事宜具体合作方式。天康公司出资4千万元,新科公司出资3千万元,华夏公司出资2千万元,并约定将出资款汇到新科公司账户,由新科公司统一与恒新公司签订购置协议,且三方还约定共同组建奥林国际公寓G区项目部,项目经理由华夏公司担任,项目副经理、财务会计由新科公司担任,项目副经理、财务出纳由天康公司担任,项目实施主要由华夏公司负责,每月召开一次投资人会议,重要事项由投资人会议研究决定。通过该上述合作协议能够认定,新科公司、华夏公司、天康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并由新科公司作为三家企业的代表与恒新公司签订协议后,由该恒新公司与上述三家企业共同进行了案涉房屋的开发销售。2008年4月10日恒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设立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的记载,可以认定恒新公司与新科公司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张小红作为天康公司的监事,其于2010年1月28日以个人名义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工商局申请注册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并于2010年2月向原告销售商铺,对于张小红的销售行为合作各方均明知且没有异议,应视为恒新公司及合作各方为履行合作协议,以张小红的名义设立了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该中心对外从事的与合作相关的民事行为,应由合作各方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恒新公司承担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静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于2010年2月签订的《世奥新天地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张小红、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周静交纳的商铺购买款494905元,支付利息170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全部支付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1元,由原告负担1231元,由二被告负担9000元。邮寄费42元、公告费30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程 宇人民陪审员 吴坤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孟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