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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盛洁与段少军、胡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洁,段少军,胡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盛洁,女。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株洲市天元区法援中心律师。被告段少军,男。被告胡淑元,女。原告盛洁诉被告段少军、胡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洁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少军、胡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洁诉称,被告段少军、胡淑元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段少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9月偿还,因被告段少军于2012年7月失去联系,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少军、胡淑元未进行答辩。原告盛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拟证明被告段少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半年内归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盛洁所举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段少军与被告胡淑元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段少军向原告盛洁借款30000元,约定半年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段少军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被告段少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段少军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2、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4、被告胡淑元系被告段少军之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淑元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少军、胡淑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盛洁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