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9时许,黄栋梁(另案处理)伙同李光河(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S11栋94号门面将被害人张某1台车牌号为湘A×××××的白色江南牌汽车(鉴定价值11400元)盗走。2014年7月11日21时许,黄栋梁与李光河未提供车辆任何手续,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位于长沙县泉塘街道泉星社区C11栋2号门面的顺庆寄卖商行。经营该商行的被告人李某和孙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然接受黄栋梁与李光河的抵押。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孙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2014年8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吕某传唤到案后,在吕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李某、孙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顺庆商行借款书、黄栋梁身份证、拘留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行驶证、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孙某、吕某及同案人黄栋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判期间,本院对三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均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抵押并销售,被告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孙某积极实施,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三被告人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经营寄卖业、典当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