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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燕军与被告陈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军,陈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刘燕军,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头云,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茶陵县。原告刘燕军与被告陈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头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军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所以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5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被告陈头云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头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燕军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以及利息105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