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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文银与许志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银,许志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陈文银,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住库车县。被告许志民,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江苏省人,住库车县。原告陈文银诉被告许志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银诉称:2008年我为被告承接的家庭装修提供刷涂料、油漆等劳务,被告欠我劳务费14500元未付,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又为被告提供一次刷涂料、油漆的劳务,劳务费2500元被告亦未向我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志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家庭装修提供刷涂料、油漆等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5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文银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许志民2012年12月17日”。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4500元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14500元劳务费未向其支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劳务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文银劳务费14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3元,由原告陈文银承担17元,由被告许志民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