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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国友与陈记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郭国友,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营,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记才,又名陈继才,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住尉氏县水坡乡北韦坞村七组原告郭国友与被告陈记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建筑工地二楼西北角进行施工,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在施工期间掉下摔伤,后送去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被告仅口头承诺同意,但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交通等各项损失共计6658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579.17元(医疗费2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322元、误工费3250.81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抚养费8676.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及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对两位证人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陈某某把其房屋包给被告及承包情况,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跟随被告盖房,被告是雇主,应承担责任。2、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金额是20149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以此来计算抚养费。4、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5、原告住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8天。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辩称,不是我叫原告去干活的,我们不属于雇佣关系,我们是合伙,原告摔伤,我没有任何责任。虽然是我接活,但大家伙都知道,应该大家伙抬,不应当起诉我自己,应把所有干活的都起诉了。别人叫原告去干活期间,是原告有病晕下来的,原告当时也承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算账的时候陈记才把人叫过去,陈记才公布帐,合多少分多少钱。经审理查明,房东陈某某(又名陈甲)找被告陈记才为其建房,陈某某与房东约定了价格,上面三间是3000元一间,下面五间是3200元一间,陈某某提供建房材料,被告陈记才找工人。工程完成后,由陈记才进行合算,向工人发工资。原告受雇于被告陈记才参与建房,于2014年6月17日,在建筑工地二楼西北角施工时,原告掉下摔伤,后被送至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149元。2014年11月6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国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郭国友婚生有两个子女,长子郭某甲于1999年4月1日出生,长女郭某乙于2009年1月19日出生,二人均居住于尉氏县水坡乡北韦坞村六组。还查明,被告陈记才无建筑资质,其施工的建筑工地也无安全措施。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国友受被告陈记才雇佣从事建筑工作,原告郭国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陈记才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监督、保护的职责,且被告陈记才也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房东在陈记才没有取得资质的情况下选任陈记才为其施工导致本案发生,亦有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记才承担80%的责任;原告郭国友作为提高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有相应的过失,本院酌定原告郭国友承担10%的责任;余10%的责任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房东承担。被告陈记才辩称其与原告郭国友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陈记才为房主陈某某建房,陈记才负责找工人干活,且陈记才定工价,向工人发工资。故被告陈记才即原告郭国友的雇主,被告陈记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算,被告陈记才应赔偿原告郭国友损失为医疗费16119.2元(20149元×80%)、护理费668.16元(46.4元天×18天×80%)、误工费5271.04元(46.4元天×142天×80%,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144元(10元天×18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0元天×18天×80%)、残疾赔偿金27121.09元(8475.34元年×20年×20%×80%)、被扶养人生活费6441.14元(被扶养人郭某甲生活费为5032.14元年×3年÷2人×20%×80%,被扶养人郭某乙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3年÷2人×20%×80%),以上共计56196.63元。原告郭国友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郭国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被告陈记才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郭国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记才应赔偿原告金额共计6649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国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496.63元。二、驳回原告郭国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郭国友负担317元,由被告陈记才负担149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郭国友负担140元,由被告陈记才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审 判 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