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故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甘某甲。被告:郭某。原告甘某甲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份与被告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甘某丙,因双方性格脾气各异,人生的观点不一致,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双方分居两年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9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没有判决我们离婚,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甘某丙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原、被告之子甘某乙到庭陈述,2013年9月10日我父亲还在家,父母之间虽偶尔吵架,但并没有分居这一事实。2013年9月11日我到部队服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甘某乙系原、被告之子,其证言真实可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甘某乙,现服兵役。××××年××月××日生育一女甘某丙。2014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故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9月16日原告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可能和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子甘某乙出庭证实:2013年9月10日我父亲还在家,当时并未与母亲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居家过日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彼此信任的态度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尚不足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