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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文保与被上诉人杨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文保,杨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文保,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丰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杨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文保因与被上诉人杨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文保,被上诉人杨丰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安文保向杨丰成借款9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8日,安文保向杨丰成借款7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3日,安文保向杨丰成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安文保分别给杨丰成出具借条三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安文保未还款,杨丰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丰成返还安文保借款本金151000元,支付利息61497元,合计212497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丰成主张安文保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51000元,杨丰成当庭提供三张借条,安文保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杨丰成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文保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杨丰成要求安文保返还借款1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丰成要求安文保支付借款利息61497元,因杨丰成、安文保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安文保辩解其没有向杨丰成借款,且该案件涉黑,对此主张安文保无证据印证,对安文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文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还杨丰成借款151000元;二、驳回杨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杨丰成负担649元,由安文保负担1595元。安文保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安文保不认识杨丰成,更不欠杨丰成一分钱,杨丰成没有任何权利要求安文保偿还借款。安文保由于工地缺乏资金,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通过公司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陆续返还45万元,借条未索要。2014年4月21日,张某某带着杨丰成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殴打、逼迫安文保,安文保无奈给杨丰成打下三张借条,后安文保向110报警。请求二审法院调阅公安的出警记录。原审法院偏袒杨丰成,以借条为证据,认定安文保欠款的事实,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请二审法院查明杨丰成借款出自何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转入刑事案件或驳回杨丰成的诉讼请求。杨丰成答辩称,安文保上诉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安文保的上诉请求。安文保、杨丰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文保向杨丰成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安文保上诉称其并未向杨丰成借款,是杨丰成胁迫其出具的借条,安文保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安文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