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文华与闫社民、王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华,闫社民,王合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杨文华,男,1973年11月3日生。被告闫社民,男,1956年12月23日生。被告王合芹,女,1955年1月23日生。原告杨文华与被告闫社民、王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华、被告闫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合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华诉称:2011年农历3月26日,他因盖房需要,到被告经营的朱阳关砖厂购买砖,当时和被告约定购买750碇砖,每碇68元,共计51000元,被告负责将砖送达他家门口,运费和装车费、下车费由他承担。他当时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说好剩余1000元送砖时付清,被告闫社民当场为他出具了收条。10余天后,被告为他送了两车砖(共计100碇,价值6800元),他支付了剩余1000元砖款。又过了几天,他打电话催被告送砖,被告闫社民答应送砖,就是不见动静,无奈他赶到被告砖厂,才知道砖厂已被国土局封了,他向被告讨要预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2013年5月,他和朋友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偿还了1000元,之后没有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他的购砖预付款432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社民辩称:一、原告起诉他予以认可,但应当由他一人承担,原告起诉他妻子王合芹没有任何依据。二、他收到原告的砖款,是代表公司,不是他个人收到砖款。三、他给原告拉砖以及偿还原告砖款,有原告给他出具有条据,与原告所诉部分不符。四、砖厂已经被国土局查封了。被告王合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文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闫社民2011年农历3月26日收到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收到原告51000元砖款的事实。2、赵海军证言一份,目的证实杨文华建房需要的砖的数量。3、南坡砖厂记账本复印件两张,目的证实南坡砖厂给杨文华拉砖的数量和日期。4、茹占军证言一份,目的证实闫社民的砖厂停产以后,还欠杨文华四万余元。5、杨竹山、王成群、梅保良、杨春雷出庭证言各一份。被告闫社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文华2011年5月4日、5月6日证明、2013年6月4日杨文华收到条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收到被告695碇砖,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元砖款的事实。被告王合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庭依职权询问茹雪超、王成群、卫建新、杨革民、杨竹山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闫社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4中的内容均不属实,茹占军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再者证人对这些事不清楚,赵海军被告也不认识,说买多少砖,被告不知道,也不能否认,但是房子具体用多少,可以计算,对账本有异议,是否买砖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中杨竹山的证言表示不清楚,认为王成群的笔录部分不属实,认为梅保良的证言不属实,认为杨春雷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闫社民对本院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茹学超是原告亲戚,证言内容不属实,卫建新证言不属实,杨竹山证言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王成群证言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杨革民与原告是亲戚,不属实。原告对被告闫社民提交的证据中2000元的收条无异议,2011年5月6日证明无异议,2011年5月4日证明不属实,认为实际是65碇,上面的“0”是被告自己添加的。原告对本院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文华因建房需要,于2011年农历三月二十六到被告闫社民开办的“朱阳关砖厂”购砖,原告以每碇68元的价格从被告闫社民处购买750碇砖(每碇200块),总计价格51000元,原告给被告闫社民现金50000元,剩余1000元约定被告闫社民将砖运到原告家后给付,被告闫社民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杨文华订砖750丁,每丁68元,合款伍万壹仟元正51000元,不管装车下车和运费,拉砖时间又订需要提前几天打电话1593985****,交款50000元,下欠砖厂1000元,到拉砖时把款付清。朱阳关砖厂,闫社民(章),2011年农3.26日”。2011年5月4日和5月6日被告闫社民分别给原告供应65碇和45碇砖,由原告给被告闫社民出具证明各一份,并将剩余1000元砖钱交给被告闫社民,之后因被告闫社民一直未供应砖,原告到被告闫社民的砖厂查看才得知砖厂已经停工,原告向被告闫社民讨要砖款无果的情况下,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原告在五里川镇南坡村杨竹山开办的“五里川南坡砖厂”陆续购买了778碇砖用于建房,2013年6月4日经原告讨要,被告闫社民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因剩余砖款原告讨要未果,2014年11月11日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闫社民向原告提供了110碇砖,而非被告闫社民辩解的695碇砖,而且被告闫社民收到原告砖款的时间为2011年农历三月二十六,即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4日之间间隔6天,在这期间被告闫社民辩称向原告提供了650碇砖,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社民辩称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但被告闫社民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该笔砖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该笔债务应当作为被告闫社民的个人债务。原告与被告闫社民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闫社民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剩余砖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合芹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砖款的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明确利息来源以及计算方式,属请求不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社民、王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文华砖款4152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社民、王合芹共同承担420元,其余由原告杨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