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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钟仁才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仁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贺刑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仁才,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钟山县。辩护人黎雄兴,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钟仁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仁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慧轶、代理检察员蒋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仁才及其辩护人黎雄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仁才在贺州市八步区新凤街罗马假日酒店门口,以14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9.54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两包重25.7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小瓶重6克的液态状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两包毒品氯胺酮共27.44克。公安机关对钟仁才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1.185克。另查明,被告人钟仁才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其因该案于2011年2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1年12月30日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左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搜查笔录、毒品包装称重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刑终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钟仁才当庭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钟仁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2.895克,贩卖毒品氯胺酮共重36.98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仁才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钟仁才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刑终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中对被告人钟仁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钟仁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诉人钟仁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42.895克毒品“奶茶”、“神仙水”为甲基苯丙胺无事实依据;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钟仁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钟仁才在贺州市八步区新凤街罗马假日酒店门口,以14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9.54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两包重25.7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奶茶”)和一小瓶重6克的液态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神仙水”)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两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重27.44克。公安机关对钟仁才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奶茶”)11.18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仁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42.895克毒品“奶茶”、“神仙水”为甲基苯丙胺无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贺公(刑)鉴(理)字(2013)000452号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将钟仁才抓获时,当场从钟仁才身上查扣疑似“K粉”两包(毛重29.81克、纯重27.44克)、从钟仁才家中查扣疑似毒品(“奶茶”毛重12.18克、纯重11.185克),从张某某身上查扣疑似“K粉”一包(毛重10.36克、纯重9.54克)、“奶茶”两包(毛重27.7克、纯重25.71克)、“神仙水”一瓶(毛重22.33克、纯重6克)分别取样送检,经检验,从钟仁才家中查扣疑似毒品(“奶茶”毛重12.18克、纯重11.185克),从张某某身上查扣疑似“奶茶”两包(毛重27.7克、纯重25.7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从钟仁才身上查扣疑似“K粉”两包(毛重29.81克、纯重27.44克)、张某某身上查扣疑似“K粉”一包(毛重10.36克、纯重9.54克)中均检出氯胺酮;从张某某身上查扣疑似“神仙水”一瓶(毛重22.33克、纯重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是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机构,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人员所作的鉴定,检验所送检的材料来源清楚、提取程序及检验程序合法,检验方法科学,检验结论意见客观真实可信,原判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搜查笔录、毒品包装称重照片及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钟仁才贩卖毒品事实的,依法有据。上诉人钟仁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显然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仁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2.895克,贩卖毒品氯胺酮共重36.98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钟仁才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钟仁才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钟仁才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益林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梁秀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