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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23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明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陈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陈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交行归还贷款本金4107062.0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63526.61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107062.0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2082元。2、对陈明华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交行有权以陈明华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000**号、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00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他项(2009)第400122号、锡他项(2009)第400123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与陈明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00元,由被告陈明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陈明华名下坐落于无锡市稻香新村132、133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30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