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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少春与陈碎美、赵震宇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春,陈碎美,赵震宇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杨少春。被告:陈碎美。被告:赵震宇。原告杨少春与被告陈碎美、赵震宇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碎美、赵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碎美系邻居关系,被告陈碎美与被告赵震宇系装修承包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下午约4点12分将自家车广本锋范浙c×××××停在大楼下路边,于当日下午约5点09分开走时,原告车后���风玻璃被砸了一个洞,约拳头大小(有大楼监控可以调看),车内见一块圆形水泥石块。原告停车位置上方只有被告陈碎美房子刚好在装修,由被告赵震宇一装修工人在进行钻孔,所钻的孔与原告车内的石块大小一致。因为台风关系,原告车后档风玻璃大片震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先对车子进行修缮,修理费1600元。期间,原告找两被告讨个说法,但两被告不承认也不愿赔偿损失,北白象派出所也组织调解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费用1600元。被告陈碎美、赵震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杨少春与被告陈碎美均居住在创新大厦。2014年9月19日下午4点许,被告赵震宇承接被告陈碎美房屋装修而进行钻孔,导致脱落一圆形水泥石块砸碎了原告停在创新大厦路边浙c×××××广本锋范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600元。纠纷经北白��派出所调解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基本信息、估计单、维修增值税发票、光盘、照片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震宇因承接被告陈碎美房屋装修而进行钻孔,在施工中未做到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脱落水泥石块砸碎原告轿车的后档风玻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碎美作为该房屋的使用者,对房屋疏于管理,且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震宇和被告陈碎美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赵震宇承担赔偿款1120元,被告陈碎美承担赔偿款480元。被告陈碎美、赵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少春赔偿款48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赵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少春赔偿款112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碎美负担10元、被告赵震宇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