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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森沃实业有限公司与迪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上海森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先福。被告迪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森英三。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森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沃公司)与被告迪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先福,被告迪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沃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DIY-DG1083的《定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冰沙坐垫20,000个,合同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0,000元。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DIY-DG1083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追加订购20,000个产品(价值310,000元)。2012年5月,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未能支付。由于原告没有时间天天去被告处催款,遂通过网络找到负责代人讨债的案外人周某某,委托其代表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原告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自行和解、接受调解和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给周某某。2012年10月9日,周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00元。当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拿到该款后一直欺骗原告说与被告正在谈判。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告知了付款的情况,之后原告在调取《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过程中也证实了该款已由周某某收取的事实。原告再联系周某某,其已关机,原告也就此报过案,但警方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原告缺乏法律知识,一度以为只能找周某某追讨该款,但经原告向律师咨询才知道,原告出具给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其仅有调解和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的权利,未注明其有代收货款的权利。明知如此,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仍擅自将款项以现金形式交给周某某,事后也未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01,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森沃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购合同》、《DIY-DG1083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周某某与被告调解,但委托书并未注明周某某有权代收货款。原告出具给周某某委托书时受托人姓名的地方都是空白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是2012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翻译蒋小燕与周某某一同到原告处取得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其没有在委托书上划掉任何权限,也没有明确周某某无权收取货款,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在原告公司现场确认签字,授权委托书上打钩的部分是调解员确认的,并非如原告所称仅授权打钩部分,打钩的笔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笔迹不同;3、《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周某某持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曹行派出所公安司法联调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基于周某某特别授权的身份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其101,000元。被告迪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曹行派出所公安司法联调室就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日即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以出具给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收取货款权利、被告履行错误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周某某曾多次代表原告到被告处商谈,期间被告向警方报案,在警方介入进行调解的过程中需要办理正式的委托手续,遂被告与周某某一同到原告处取得了授权委托书。周某某是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原告参加的调解(其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需要减少的委托权限应该删除,而实际上面没有任何删除的内容,打钩的内容也是调解时人民调解员钩取的,而非原告),其与被告签订调解书并领取款项是完全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即使当时原告与周某某之间有内部代理权限的说明,也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作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某某当时有权全权代表原告公司进行调解和收款,被告不存在支付错误的情况。被告迪外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解卷宗(原件由调解委员会保存)1份,证明调解卷宗第13至第14页的内容反映2012年10月9日签订调解协议之前周某某曾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款并对被告做出过激行为,在警方介入调解过程中,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某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全权代表原告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前期都是原告自己催款,周某某只去了一两次,原告之前也出具过一份手写的授权委托书给周某某,但不正规,后来调解过程中周某某要求出具正式的文本,说这样警方就能认定他是代表原告向被告讨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未写明周某某有代为收取货款的权利,出具委托书时除了委托人签字和盖章部分外其他都是空白的,且只是普通授权,而非特别授权,被告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通知原告付款的情况;2、收款收据一份,系周某某向被告出具,证明原告代理人周某某收到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货款101,000元,及模具费3,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有模具款这回事,但所有的钱都是周某某收取的,原告并不清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以森沃公司为供方、迪外公司为需方的双方签订合同号为DIY-DG1083的《定购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冰沙坐垫20,000个,合同总价310,000元,产品规格及参数见需方商品规格确认书,商品规格确认书及所附有关资料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大货样确认之后方可生产。此产品设计为日本客户独家设计,故需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彩盒设计,产品工艺等在未取得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允许私自使用;此款式模具为需方所有,供方在未取得需方同意情况下不允许私自使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2年3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DIY-DG1083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迪外公司针对DIY-DG1083《定购合同》追加产品订单,追加数量为20,000个。2012年10月9日,森沃公司作为委托人,以周某某为受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周某某在我与迪外公司一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提起反诉;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注:委托权限由委托人自主确定。委托人如认为需要减少委托权限的,应删除委托权限中的相应内容。如认为需要增加其他特别授权内容的,应在空白处具体写明。”上述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由马先福填写内容、签字并加盖公章,受委托人处由周某某填写内容并签字。委托权限的“自行和解、接受调解”及“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处以不同于马先福的笔迹打钩。同日,周某某持上述授权委托书代表森沃公司至上海市闵行区曹行派出所公安司法联调室与迪外公司就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申请调解。相应的《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载明:“……2012年10月8日,森沃公司代理人到迪外公司讨要合同货款,迪外公司因对方未按合同履行,拖延了交货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当事人就合同事宜申请调解。”《人民调解记录》载明:“(迪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森英三):……2012年10月8日,森沃公司代理人到我公司讨要合同货款,因为森沃公司严重拖延了交货期,未按合同履行,导致我公司产生重大损失,我和森沃公司的代理人就合同货款未谈妥,对方做出了过激行为。周某某:我对自己做的过激行为给大森英三道歉。但是两公司的合同事宜需要调解员给予调解……”随即,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曹行公安司法联调室民调书(2012)第09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按合同,扣除森沃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及目前为止产生的分批通关费、紧急通关费等费用,迪外公司一次性支付森沃公司余款101,000元;二、森沃公司收到迪外公司支付的货款101,000元后,森沃公司与迪外公司无任何纠葛;三、了结此事后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调委会盖章后生效。另,该协议书载明:2012年10月9日,大森英三在曹行派出所,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森沃公司代理人周某某101,000元。该协议书当事人签章处由周某某及大森英三分别代表森沃公司和迪外公司签字,并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同日,周某某在收到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101,000元后,向迪外公司另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备注:另加模具费3,000元已收。森沃公司以周某某未将上述调解过程中收取的费用向其交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迪外公司支付101,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目的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图纸及工艺要求开模并生产产品,故合同应为定作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两点,一是周某某未将在2012年10月9日的调解过程中收到的款项交给原告,二是周某某无权代表原告进行收款。关于第一点,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二点。原告主张周某某无权代表其收款的主要依据系2012年10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其认为上面仅授权周某某进行调解和签收有关法律文书。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确如原告所述未另行约定授权周某某代表原告收款,但授权委托书本身系针对诉讼所设置的格式文本,所列委托权限并无删减,委托权限的“自行和解、接受调解”及“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处也是以不同于马先福的笔迹做的。庭审中,原告确认除出具该授权委托书供周某某代表其与被告在曹行派出所公安司法联调室进行调解之外,此前也曾出具过书面委托书给周某某,供其代表原告至被告处进行催款。原告的陈述与《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记录》所载2012年10月8日周某某代表原告至被告处催款过程中双方产生冲突的事实相吻合,且对于周某某的身份按照原告自己的说法系其通过网络找来“代别人讨债的”。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他书面委托书,原告并未提供给法庭,内容无从得知,但其此前的行为以及2012年10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使得被告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有权代表原告进行收款。从表见代理的角度来看,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相对人依据两方面的事实,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其二是客观上需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因此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被告向周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妥。至于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的代理权限问题,如有需要原告可另行向周某某追索,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森沃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5.75元,由原告上海森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