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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邹灿星与张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灿星,张仁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邹灿星。被告张仁义。原告邹灿星与被告张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灿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仁义支付所欠原告邹灿星货款人民币41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仁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仁义在白鹿镇交通村经营砖厂期间,在原告邹灿星处赊购煤,前后一年经过结算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煤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41320元煤款未付,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煤款41320元且书面约定2013年11月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2014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仁义支付货款人民币41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仁义应支付货款,对于原告邹灿星要求被告张仁义支付货款人民币413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灿星货款人民币4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由被告张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