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德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区环城北路东段291号甬通仓库与前来送货的被害人窦某因搬货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田某用圆珠笔戳伤窦某右眼。经鉴定,被害人窦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孔浦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窦某达成谅解协议,田某赔偿窦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