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因曾帮被害人杨某取款而得知杨某的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卡号为62×××56)密码。2014年9月12日6时许,吴某乘借住杨某位于本市开发区海明商住楼b幢1101室家中之机,窃得杨某该交通银行卡。次日,吴某至上海市长宁路工商银行atm机,取得该卡内人民币12000元现金。案发后,吴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吴某亲属代为退赔杨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吴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吴某亲属能代为退赔赃款并获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