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15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2014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世博花园C区门口,向吸毒人员胡某某、安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安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04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安某某、胡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收交毒品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劣迹,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丽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