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胜辈与谢莉、皮光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辈,谢莉,皮光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王胜辈。委托代理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莉。被告皮光玉。原告王胜辈诉被告谢莉、皮光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辈的委托代理人胡汉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莉、皮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辈诉称:2012年1月16日,赵培松向原告王胜辈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谢莉、皮光玉提供担保。现经催要,赵培松无力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莉、皮光玉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300000元。被告谢莉未作答辩。被告皮光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赵培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王胜辈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由被告谢莉、皮光玉为其担保。现经原告催要,被告及借款人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莉、皮光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辈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谢莉、皮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