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澳格思整体家具有限公司与郑烈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澳格思整体家具有限公司,郑烈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澳格思整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何桂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素芬,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全基,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烈江,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诉人深圳市澳格思整体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格思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烈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澳格思家具公司、郑烈江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澳格思家具公司按照郑烈江的要求制作酒吧家具4人方桌、二人圆桌、餐椅、巴凳、卡座、长桌、沙发、卡座(阁楼)、长条凳等货品,并就尺寸、材料、颜色等做约定,总价款91000元,郑烈江当天支付预付款27300元。2013年10月30日,澳格思家具公司、郑烈江重新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就上述酒吧家具的材质细节做出新的约定,合同总价款改为105000元,并约定交货日期为:确认样板后25天交货。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备注栏中的内容相同,主要包括:合同一经签定,请即付总额百分之三十作为预付款;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余款,请于发货前过来工厂验货,如没有问题需付清余款在安排发货;货款未完全付清以前,货品仍属于卖方所有。关于为何签订两份合同。澳格思家具公司陈述,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就货物的有关问题进行磋商,货物没有生产,后来郑烈江对货物的材质提出新的要求,所以签订第二份合同。2013年12月26日,郑烈江通过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向澳格思家具公司发出《律师函》,其主要内容是:本所接受深圳市福田区奈斯西餐吧(以下简称nice吧)陈泽鹏先生的委托,就与你公司销售合同履行相关事宜,指派李某甲律师向你公司发函。根据nice吧负责人陈泽鹏先生介绍和相关材料反映,你们于201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对第一份合同相关事项作了变更,合同签订后nice吧支付贰万柒仟叁佰元人民币给你公司,但你公司收到预付款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5天交货,经nice吧人员多次催促,你公司至今仍未送货,使nice吧至今不能正常营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nice吧陈泽鹏先生要求你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5天内将合同约定的家具送到nice吧营业地点,并承担延期送货的经济损失。如仍不履行送货义务,nice吧陈泽鹏先生将委托本所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你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退还预付款,赔偿不能按时送货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3年12月28日,澳格思家具公司向郑烈江发出《回复函》,对上述《律师函》作出答复,其主要内容是:据销售合同之约定,贵方在货款没付清之前,是没权要求我方发货的;导致本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发货,因此产生的仓储费用理应由贵方承担;本公司要求贵方在收到本回复函后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本公司收到余款后将立即按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货并安装。一审庭审中,澳格思家具公司陈述,2013年11月23日,澳格思家具公司业务员廖素芬电话通知陈泽鹏验货,2013年11月24日,陈泽鹏到澳格思家具公司处验货并要求澳格思家具公司送货,澳格思家具公司要求郑烈江先支付货款,但郑烈江未支付货款,后郑烈江向澳格思家具公司发送律师函。对此,郑烈江主张,澳格思家具公司没有打电话让郑烈江去验货,是郑烈江自行去催货,澳格思家具公司的货物质量完全与合同描述不一致,因此郑烈江没有要货。澳格思家具公司主张,郑烈江订购的货物已经生产好,在澳格思家具公司仓库存放,郑烈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余款,导致澳格思家具公司不能发货,因此,澳格思家具公司起诉要求郑烈江继续履行合同。郑烈江表示已经不需要澳格思家具公司生产的货物。澳格思家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郑烈江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78000元及家具仓储费(从起诉之日起以12元/平方/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郑烈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澳格思家具公司、郑烈江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烈江已经向澳格思家具公司支付预付款,澳格思家具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生产出货品。根据合同约定,郑烈江应当在验收货物并支付余款后,才能要求澳格思家具公司向其交货。本案中,澳格思家具公司主张货物已经郑烈江验收,但郑烈江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未向郑烈江实际交付货物,并要求郑烈江支付货款取走货物。郑烈江则主张是澳格思家具公司生产的货物不符合要求,故未支付货款取走货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澳格思家具公司、郑烈江的主张能否成立,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从本案起诉前郑烈江发出的律师函件来看,郑烈江向澳格思家具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件中,并没有提到澳格思家具公司生产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约定,而只是要求澳格思家具公司发货,称澳格思家具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5天交货,经郑烈江方人员多次催促,澳格思家具公司至今仍未送货。从本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郑烈江一审庭审确认其去看过澳格思家具公司生产的货物,但主张澳格思家具公司生产的货物质量与合同描述完全不一致,因此郑烈江没有要货。在澳格思家具公司针对律师函的回复函中,澳格思家具公司重申了合同关于先付款,后交货的约定,并承诺郑烈江支付货款后即安排送货。鉴于律师函和回复函的形成时间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前,而郑烈江对澳格思家具公司货物质量不合约定的庭审主张,是在澳格思家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而郑烈江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合同约定:“请于发货前过来工厂验货,如没有问题需付清余款再安排发货”。故澳格思家具公司主张郑烈江已验收货物,澳格思家具公司系因郑烈江未支付余款而未发货的事实,既与郑烈江向澳格思家具公司发律师函催交货物的行为相印证,也与本案合同约定相符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烈江主张澳格思家具公司生产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仅仅是本案起诉后才主张的抗辩,在其向澳格思家具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件中并无提及,亦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烈江在验收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鉴于郑烈江已经不需要澳格思家具公司生产的货物,如强制履行,将造成履行费用过高,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之规定,本案合同不宜继续履行,而应予以解除。故对澳格思家具公司要求郑烈江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澳格思家具公司要求郑烈江支付仓储费,并无合同依据和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合同解除后的预付款处理及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不作处理。据此,郑烈江虽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澳格思家具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澳格思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澳格思家具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减半收取875元,由郑烈江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澳格思家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郑烈江所需要支付的剩余货款,属于金钱债务。在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之规定的对象应是非金钱债务。2、本案不存在履行费用过高的问题。本案的履行费用(即支付剩余货款)是郑烈江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应该支付的费用,根本不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二、本案应判决强制履行。继续履行合同是《合同法》赋予守约方的一种违约救济方式。在郑烈江一方违反合同后,澳格思家具公司一方不愿意解除合同,而坚持要求郑烈江继续履行合同,且不增加郑烈江本应依约承担的合同义务,法院应裁判郑烈江继续履行合同债务,这样更有助于实现当事人当初的缔约目的,更有利于鼓励商事交易和合同履行。三、澳格思家具公司请求的仓储费应得到支持。据此,澳格思家具公司向二审法院请求:一、改判郑烈江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未付的剩余货款78000元及家具的仓储费(从起诉之日起以12元/m3/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止);二、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烈江承担。被上诉人郑烈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澳格思家具公司按照被上诉人郑烈江的要求制作酒吧家具一套价款共计105000元,双方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上诉人郑烈江在支付预付款27300元后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故上诉人澳格思家具公司未向郑烈江实际交付货物,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郑烈江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上诉人澳格思家具公司要求郑烈江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郑烈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澳格思家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700元(105000-27300),上诉人澳格思家具公司于收到货款3日内向郑烈江交付货物。上诉人澳格思家具公司要求郑烈江履行的合同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款认定合同不宜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澳格思家具公司要求郑烈江支付家具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澳格思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烈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澳格思整体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700元,上诉人深圳市澳格思整体家具有限公司于收到货款3日内向郑烈江交付货物。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澳格思整体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郑烈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烈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