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万马条形码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紫东薄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万马条形码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紫东薄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富士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马条形码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东薄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富士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万马条形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紫东薄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富士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紫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富士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27日间,万马公司向紫东公司采购TTR膜,货物总计价值3,688,577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间,紫东公司按万马公司指示向富士山公司发货3,688,576.50元,货物由范、于、××军签收,并向万马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688,577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万马公司向紫东公司退货,退货金额为846,535.12元;期间,万马公司向紫东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2012年8月,紫东公司与富士山公司签订《有关货款处理协议》,确认:1、目前为止富士山公司欠万马公司薄膜款2,114,642.50元(见附页一);2、今年3月份,富士山公司退回紫东公司不良薄膜合计为2,227.24公斤,按照当时紫东公司开票价格(即38,000元/每吨)进行冲账(即22,277.24*38=846,535.12元),相抵后,富士山公司欠万马公司薄膜款1,268,107.38元(见附页二至九);3、自2012年9月起,富士山公司每月归还万马公司300,000元,分4个月还清;4、富士山公司每月把货款直接支付给万马公司,由万马公司支付给紫东公司,直至货款付清为止;5、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富士山公司每月向紫东公司采购4.5微米的薄膜30吨左右,9月份执行25,500元每吨薄膜,以后每月采购价格按照当期市场价格双方协商解决;6、自2012年9月起,新的合作业务由富士山公司直接与紫东公司开展。原审法院另查明,紫东公司与万马公司自2009年起就有业务往来,2009年至2011年期间,紫东公司向万马公司的部分送货由范、××军签收,2012年之前的货款万马公司已向紫东公司支付完毕;本案中,紫东公司向万马公司开具的系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税务机关申报时作进项;2012年9月以后,紫东公司与富士山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富士山公司送货,部分货物的签收人为范。原审庭审中,万马公司认可紫东公司已收到的付款系万马公司支付。富士山公司称,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间,案件所涉的货物是富士山公司向万马公司采购的,货款也是向万马公司支付的,富士山公司采购的货物品名、型号与本案送货单上的货物都可以对上,具体数量无法确认,但大体是这么多东西。由于富士山公司与万马公司互为供应商,在一定期间相互就交易差价进行结算并开具发票;紫东公司称其诉请中包含1,998元货款系2012年之前的货款,但提交的证据中未包含这部分的合同、发票和送货单。紫东公司原审本诉请求判令:1、万马公司支付货款1,644,533.88元;2、万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紫东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间的,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买卖关系是否建立在紫东公司、万马公司之间。紫东公司认为,紫东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万马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依万马公司指令向富士山公司送货,紫东公司、万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马公司认为,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紫东公司与富士山公司之间,万马公司向紫东公司付款只是代转,紫东公司、万马公司和富士山公司之间是不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结合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紫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紫东公司、万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紫东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送货单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紫东公司所提供的买卖合同均为传真件,且部分买卖无合同或无万马公司的回传件,万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合同上的品名、规格、单价和金额,与紫东公司向万马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记载的内容和相应送货单上的内容均能一一对应,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紫东公司与万马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其次,紫东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马公司之间存在类似的交易惯例。紫东公司提供了其与万马公司之间发生的、2012年之前的、已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从形式上来看,合同的签订亦是采用传真的方式、货物的交付系直接向富士山公司交付、送货单上的大部分货物签收人与系争送货单上绝大部分货物的签收人一致;从货款的支付来看,也系由万马公司向紫东公司支付。因此,紫东公司、万马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存在类似的交易惯例,进一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系争货物已交付万马公司的事实。第三,富士山公司承认其与万马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富士山公司虽未确认本案系争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认可在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其向万马公司采购了大致金额数量的、相同品名、型号的货物,并有开具发票,货款也系向万马公司支付。且紫东公司与富士山公司签订的货款处理协议中约定:“2012年9月起,新的合作业务由富士山公司直接与紫东公司开展。”紫东公司亦能提供自2012年9月起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送货单、发票,而富士山公司也承认其与紫东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正在协商中。上述均能印证,2012年9月之前紫东公司与富士山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而富士山公司与万马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最后,庭审中紫东公司还提供了系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万马公司对此也并无异议,证明紫东公司、万马公司之间存在货款结算的事实。综上,由于紫东公司、万马公司之间存在类似的交易惯例,也存在物权交付的事实和货款结算的事实。因此,对于紫东公司所称,紫东公司、万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由于紫东公司、万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紫东公司已经向万马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万马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由于紫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间,紫东公司共计向万马公司发货3,688,577元,扣除退货846,535.12元和万马公司已支付的1,200,000元,万马公司应向紫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42,041.88元。故对于紫东公司请求万马公司支付1,642,041.8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万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东公司欠款1,642,041.88元;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0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00.80元,由紫东公司负担37.29元,由万马公司负担24,563.51元。上诉人万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万马公司未指示紫东公司向富士山公司发货;发票、合同、送货单无法对应联系;认定富士山公司收到紫东公司发货缺乏依据;万马公司仅是中转人,并不存在利益,买卖合同关系应发生在紫东公司与富士山公司之间。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紫东公司原审全部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紫东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紫东公司答辩称,万马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富士山公司未作答辩。万马公司、紫东公司、富士山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要求紫东公司重新核实,原审判决中提及的“**军”真实姓名应为“孙风军”,系富士山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与紫东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2年8月止的相对方是万马公司还是富士山公司。为此诉请主张,紫东公司提交了与万马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发票、送货单以及万马公司的付款记录,上述举证足以证实其系与万马公司直接发生了买卖关系。至于富士山公司实际参与了买卖关系的部分履行以及自2012年9月起由富士山公司直接与紫东公司开展业务之情形,并不能否认之前紫东公司与万马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万马公司强调其只是紫东公司与富士山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中介人,不存在任何利益驱动,对于该陈述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本院均难以采信。综上,万马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9,578.38元,由上诉人上海万马条形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刘 雯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