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昌春与张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春,张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李昌春,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印华,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昌春与被告张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娟、书记员高韶钒于2014年1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春、被告张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春诉称:经李金贵介绍,被告张印华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1年1月7日被告以经营猪场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7000元,约定2011年6月7日前偿还,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又于2012年3月19日,以孩子有病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印华辩称:被告张印华开始与原告李昌春不认识,是被告向李金贵借钱时,李金贵带着原告去时,被告才认识原告的。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属实,但2012年3月19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并且被告已偿还李金贵1620**元,不认可再偿还原告227000元。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昌春是否于2011年1月7日及2012年3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7000元,应否偿还。原告主张:经李金贵介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1月7日借款107000元,2012年3月19日借款12万元,均有借条为证,该两笔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的均是现金。被告第一笔借款到期未偿还后,又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被告经营养猪场,称畜牧局扶持养殖业准备给付被告50万元基金,该款到账后,将该两笔借款一并偿还原告,原告找相关部门核实后,情况属实,才同意借给被告第二笔借款的,现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7日被告张印华为原告李昌春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借款人:张印华联系电话:137××××0098今借李昌春现金(小写):107000元,大写:拾万零柒仟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1月7日还款日期2011年6月7日。我张印华自愿用我家的所有财产为张印华担保,如张印华到期无论任何原因不还款,李昌春有权对我的任何财产归为己有或变卖。借款人:张印华2011年1月7日”。证明被告张印华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7日。证据二、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印华为原告李昌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李昌春现金十二万元(120000.00)元整借款人:张印华2012年3月19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张印华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被告认可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无异议。关于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辩称该欠条是被告受原告逼迫下出具的。被告主张:2012年3月19日,欠条是被告受原告逼迫出具的,并且被告已偿还李金贵16.2万元,不认可再偿还原告22.7万元。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主张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经李金贵介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1月7日借款107000元,2012年3月19日借款12万元,并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昌春向法庭提供的两张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27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认可系其出具的,并对2011年1月7日借条无异议,但抗辩主张2012年3月19日欠条系被告受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并且被告主张已偿还李金贵1620**元,不同意偿还原告该两笔借款。但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1月7日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表,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85%计付。2012年3月19日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时,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借款两年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计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昌华借款本金22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7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付;借款1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张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