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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赵学仁、海凤英与海生祥、海斯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学仁,海凤英,海生祥,海斯竣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赵学仁,男,汉族,1948年3月7日出生,某单位退休职工,住惠农区。申请人海凤英,女,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惠农区。被申请人海生祥,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某单位职工,住大武口区。被申请人海斯竣,男,汉族,1995年10月3日出生,无业,住大武口区。申请人赵学仁、海凤英与被申请人海生祥、海斯竣申请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赵学仁、海凤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海生祥、海斯竣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处房屋一套予以保全。申请人赵学仁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某处房屋一套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学仁、海凤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海生祥与海斯竣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赵学仁所有的位于惠农区某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赵学仁、海凤英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舒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