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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开云与曾德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云,曾德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马开云。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德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马开云与被告曾德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正标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祥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两次开庭时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开云诉称: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曾德如驾驶苏J×××××号客车途经S226线与中心村村部南侧东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德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误工费13557元(150天×90.3818元/天),护理费7140.02元(79天×90.3818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09842.28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马开云提交的证据有:1、射公交认字(2014)第7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2、疾病诊疗证明单、住院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颅脑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被告曾德如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德如有合法驾驶资格;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证明被告曾德如投保事实;5、修理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修理事实;6、合德镇庆南社区居委会和合德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合德镇庆南社区居委会单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原告以做水果蔬菜的生意维持生活。被告曾德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曾德如车辆投保的情况亦属实,但商业三者险为限额30万的计免赔商业险,本案中原告马开云与被告曾德如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应当扣除10%免赔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马开云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项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该票据是复印件,而且是定额发票,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两个组织没有开具实体证明的资质,其应当由国土部门出具被征收的证明,因此,对原告马开云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已满61岁,其计算应当按19年乘以伤残系数。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满55周岁,鉴定部门鉴定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曾德如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S226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马开云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中心村村部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至S226线与中心村村部南侧东西路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马开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4月2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7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开云与被告曾德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鼻部软组织挫伤,右顶部软组织挫伤,右上中腹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计17927.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开云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开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轻型闭合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45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为2人;营养期限60天。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被告曾德如于2014年1月8日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为苏J×××××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日24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合德镇庆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射阳县合德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土地在2007年已被合德工业园区全部征用,依靠卖蔬菜维持生活。原告马开云对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主张的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扣减10%的免赔率无异议,但对该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3、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再由被告曾德如依法赔偿。4、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17927.16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即使含有15%的非医保用药,亦仅为2689.07元,尚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费用纳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再考虑扣减非医保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分别为612元、54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且以非农收入为其维持生活的来源,在定残时原告也未满61周岁,故原告主张该三项损失分别为13557元、7140.02元、65076元本院予以认定。④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⑥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原告车辆受损可以认定,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上列①-②项损失合计19079.16元,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079.16元应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79.16元×50%×90%=4085.62元,由被告曾德如赔偿9079.16元×50%×10%=453.96元;第③-⑤损失合计87073.02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第⑥项损失合计400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开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101558.64元;二、被告曾德如赔偿原告马开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3.96元;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应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信息:开户行:X行,户名:马开云,账号:62×××72);三、驳回原告马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鉴定费2384.5元,合计2882.5元,由原告马开云负担1211.25元,被告曾德如负担16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