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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季甲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096号原告季甲。法定代理人季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季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的法定代理人季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季乙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原告季甲随父亲季乙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在因物价上涨、原告上小学、费用增加,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及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二分之一。原告季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王某某辩称,本被告现在没有工作,现已再婚又有生育,法院调解时确定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故不同意原告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季乙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季甲。2010年6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季乙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确定原告随父亲季乙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费用增加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虽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季乙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季甲生活费100元,但其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提出增加生活费,本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季甲生活费人民币350元并负担季甲今后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凭据除可报销外)的二分之一至原告季甲18周岁止(给付方式:生活费于每年1月底、7月底前各付清该半年份额;医疗费、教育费于每年的12月底之前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朝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