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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象亮与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范韦康、范树森、张爱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象亮,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范韦康,范树森,张爱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李象亮。被告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初村。被告范韦康。被告范树森。被告张爱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象亮诉被告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范韦康、范树森、张爱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20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象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范树森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广饶XXXXXX、广饶县XXXXXX、石村XXXXXX的房产三处。二、被告范树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出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查封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侯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