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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害人黄生辉、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红精灵酒吧喝酒跳舞。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跳舞时与被害人黄生辉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立即离开酒吧购买了两把菜刀准备报复被害人黄生辉。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持一把菜刀尾随被害人黄生辉、谭某等人离开酒吧。当行至塘尾派出所门口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黄生辉等人,致被害人黄生辉、谭某受伤。2014年11月11日,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黄生辉头皮、面部、胸背部及右手锐器伤,下颌骨骨折,右小指离断伤,右正中神经断裂,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鲁  丽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