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44被告人余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4年2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2014年2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2014年9月16日被传唤,9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先后4次窜至本市工业园、淳口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窜至本市工业园汇龙铭苑小区停车棚,盗得该小区住户苏某某停���在此的红色宗申牌太子款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某趁无人之机,爬窗进入其邻居朱某某家中,盗得黑色惠普台式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60元。3-4、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本市淳口镇淳口中学教师宿舍,爬防盗窗上二楼进入该校男教师张某某家中,盗得衣柜内现金300元。尔后,被告人余某某又窜至教师宿舍一楼从阳台准备进入女教师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随即逃离现场。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电脑配置表、发票、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暨某某、钟某某、朱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痕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第2-4笔盗窃系入户盗窃且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黎 红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