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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常某,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树兰,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兰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二婚,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我带有和前夫生育的两个小孩,与被告就没有生育子女。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并对我进行打骂,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系二婚。2006年国庆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1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常某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