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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张先雷、刘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张先雷,刘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张玉华,女,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李怀全,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灵璧县。被告:张先雷,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先雷妻子。被告:刘云,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玉华因与被告张先雷、刘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伟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全、被告刘云(同为被告张先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张先雷、刘云与贺文艺、张玉华在田地里干活时因田地边纠纷发生争执,张玉华先用手打了张先雷一巴掌,张先雷还手打了张玉华一巴掌,继而刘云与张玉华厮打在一起,相互抓扯对方头发、脸部,致使张玉华受伤,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门诊治疗,又在灵璧县夏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077.83元。2014年11月28日灵璧县公安局夏楼派出所依法对张先雷、刘云分别作出灵公(下楼)行罚决字(2014)489号、灵公(下楼)行罚决字(2014)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互为邻里,应和睦相处,在纠纷发生后应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但两被告与原告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未能理智处理,导致原、被告矛盾的激化,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2077.83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07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8天。根据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66.58元/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天×66.58元=532.64元。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77.83元、误工费532.64元,合计2610.47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为2610.47×70%即18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雷、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华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827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冯伟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