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滨江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睿,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通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赵雪岚,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董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顺翔小区12号楼,原告为该小区供热。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顺翔小区12号楼的入网费、工程质量保证金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入网费、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346684.71元,用顺翔小区顺祥菜市场负一层600平方米门市房抵押担保,抵押期至2013年12月20日,并从2013年11月15日收利息。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入网费、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346684.71元及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顺翔小区12号楼。因该楼房需并入原告白山市华生热力有限公司热力管网进行供热,经原告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验收,被告建设楼房存在管道井未按设计施工、空间狭窄无法操作、未安装操作门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供热入网费296684.7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热费176794.10元,合计523478.81元,热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在开栓供热前向甲方全部结清;因乙方申请入网的顺翔12号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整。乙方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甲方验收存在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并达到验收标准,如整改合格,甲方将返还相对应工程质量保证金。如逾期未整改、整改不合格或不整改,甲方将自行施工,同时留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将全部扣除。”该协议还对供热事宜、供热设施管道维修、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白山市供热管理处(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缴的供热入网费296684.7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特用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价值240万元的该楼盘顺翔小区顺祥菜市场负一层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至2013年12月20日,届时乙方陈欠费用一次性结清。甲方将于201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利息。抵押期间,该房屋如出租,房租由甲方收取。”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原告未实际缴纳房款。双方未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抵押他项登记手续。该抵押房屋至今未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承建的顺翔小区12号楼纳入集中供热管网并进行供热。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对供热管网进行改造,原告也未自行施工进行整改。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及时缴纳欠费的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入网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验收记录、未改造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供热楼房入网及供热设施整改事宜所达成协议,对入网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时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间交纳入网费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交纳入网费296684.71元及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并非发包与承包关系,双方在2013年11月15日协议书中约定“如逾期未整改、整改不合格或不整改,甲方将自行施工,同时乙方留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将全部扣除”。可见,该5万元保证金不是按照原告自行施工所发生损失的对应部分进行扣除,而其“全部扣除”则反映出该条款具有违约惩罚性,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具有定金性质的保证金,并不等同于一般的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保证金,导致该约定未生效,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入网费296684.7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承担287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