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系位于本市蜀山区湖光路与沁源路交口的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宝公司)售后服务部维修间喷漆工。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公司车间加班,趁车间其他工作人员不注意,利用放置在售后服务部零件仓库门口桌上的钥匙,将售后服务部零件仓库门打开,将库内的23桶未开封的杜邦施必快牌汽车油漆、3盒3M牌P120砂纸、3只3M牌硅胶口罩搬到维修车间内的一辆正在维修的宝马车后备箱内。期间,袁某又在维修车间内拿了一把SANA牌喷枪放在车内。随后袁某将该宝马车开出星之宝公司行至沁源路附近,又将上述财物搬至停放在该处其所有的雪佛兰轿车后备箱内。当晚20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该雪佛兰轿车离开并将上述物品藏匿在其位于本市蜀山区荷花路蜀山小学附近的住处。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782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带回,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袁某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归还星之宝公司,星之宝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物品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袁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退还被盗物品,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娜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