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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乐天与于军辉、朱悄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天,于军辉,朱悄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陈乐天。委托代理人詹莹莹。被告于军辉。委托代理人潘文生。被告朱悄悄。原告陈乐天与被告于军辉、朱悄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悄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于军辉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陈乐天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归还。收到借款后被告于军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到实际归还之日,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可期限届满后,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主张清偿该笔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此债务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8000元(暂自2014年3月20日按月息贰分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之后的按同样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6500元,以上两项合计3645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军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国家税务发票一张、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明原告所花律师费16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5、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过50万元借款。被告于军辉辩称:原告将50万元转给我,要我把50万元转给楼攀峰的。我出具3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说要借30万元给我,但原告并没有把钱给我。本案汇款仅是走账,是一种资金往来,原告自认本来向楼攀峰汇30万元,跟楼攀峰商量后汇了50万元,因此原告与楼攀峰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被告仅提供了转账的工具。本案的30万元借款与50万元汇款是两码事,50万元的汇款我已经转给了楼攀峰,与我无关了。原、被告之间只有50万元资金往来,并没有30万元借款的交付,因此本案只有借款合同的成立,并未生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安银行电子回单4张、pos刷卡机流水账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pos机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同日被告将50万元通过平安银行转入楼攀峰的账户。2、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张,证明原告把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入楼攀峰的账户,中间仅相差五六分钟。3、陈乐天与于军辉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30万元借款。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朱悄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我有写过这么一张借条,但不确定这张是不是原件。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经审核,本案律师费并未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原告把钱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再转入楼攀峰账户,中间就相差五六分钟。如果是被告借款,应该出具50万元借条。第二天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没有交付金钱。因楼攀峰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无法向楼攀峰追讨欠款,所以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讨。因为被告欠楼攀峰的钱,楼攀峰欠原告的钱,原告就直接向被告追讨。经审核,本院���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由楼攀峰操作,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是原告与楼攀峰的资金走账。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回单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楼攀峰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50万元汇款,如果被告申请主张权利,可以向楼攀峰主张。经审核,本院对2014年3月19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于军辉账户,于军辉再将50万元转入楼攀峰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文字材料与录音光盘是否完全一致有疑问,是否经过处理有待考证。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时被告迷迷糊糊,具体说了什么被告也不知道。50���元打到被告卡里,20万元楼攀峰拿去,30万元给被告,所以被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录音资料真实客观有效。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但原告一直未交付金钱。经审核,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为于军辉与陈乐天的对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承认与于军辉的对话,但具体录音内容不清楚。在录音过程中有些话是乱说的。被告质证认为,50万元汇款仅是走账,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交付资金。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通过pos刷卡机向被告于军辉转账50万元,同日,于军辉将50万元通过平安银行转入楼攀峰账户。2014年3月20日,于军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借期内的利息,仅约定“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到实际归还日止”。借条还约定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于军辉、朱悄悄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花费律师费1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本案被告于军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军辉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于军辉、朱悄悄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所花去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方承担,故被告理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原��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期及借期内的利息,但写明“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到实际归还日止”,其逾期之日应认定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故本案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利息。被告于军辉辩称,本案的汇款只是一种走账,原告将5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再由被告将50万元款项转入楼攀峰的账户,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提供了转账的工具。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但原告尚未将3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故本案借款并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50万元转入于军辉账户,次日由于军辉出具30万元的借条属于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至于于军辉将50万元款项全部转给楼攀峰,���其与楼攀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于军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50万元款项转给楼攀峰系出于原告的授意。故对被告于军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悄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军辉、朱悄悄归还原告陈乐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之日止);二、由被告于军辉、朱悄悄支付原告陈乐天律师代理费16500元;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为3384元。由被告于军辉、朱悄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8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