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公车车站北站处,趁被害人袁某某搭乘公交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里窃得一部白色三星SM-G3508I型手机和一副耳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7元。涉案耳机未做估价。被告人彭某某窃得第一部手机后,从新牌坊北站过天桥往电信大厦方向行走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一部白色OPPOR7007型手机,后被被害人发现,彭某某随即将该手机返还被害人。彭某某离开现场不远处被公安机关人员捉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7元。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11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将所盗的一部白色三星SM-G3508I型手机和一副耳机退赔给被害人袁某某(已发还);将所盗的一部白色OPPOR7007型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